歐美研究季刊第46卷第4期 - page 543

消費資訊公開法制之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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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驗之結果或是產品成分等,明定相關機關主動公開或提供之義
務,以特別法排除政資法之適用。
其次,中期可於食品法中增列消費資訊公開之章節,除統整既
有行政機關之主動公開資訊之相關規範外,亦賦予消費者請求資訊
公開之實體權利,同時明確訂定豁免條款之要件,一方面力求排解
政資法中可能造成之窒礙,另一方面置入法益權衡條款之適用,強
調食品法第
4
條第
1
項滿足國民健康、知的權利及資訊透明原則之
要求。但考量消費者所關注之資訊,恐怕不僅是入口的食品,而是
與該食品相關「由農場到餐桌」各個環節之安全,故若欲將請求之
範圍自食品法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向外擴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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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必須另
覓請求權基礎,於此,或許得透過消費者保護法,將商品及服務均
納入,同時借重消費者保護法中所規範之政府與企業經營者,或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的關係,探討企業經營者所持有消費相關資訊
公開之可能性。但不論是將消費資訊公開請求權置入食品法或是消
費者保護法,其皆已超過原先立法目的所能負荷,而欠缺完整涵納
資訊公開法制基本架構之良善體質,實非正本清源之道,亦無法避
免法規零散、適用標準不一致等批評。
因此,若已具備全面置入「消費者得向國家請求公開相關消費
資訊之權利,且國家負有應人民請求公開之義務」之共識,長期應
朝向制定一「消費資訊公開法」,依循資訊公開法制之脈絡,統整
上述有關消費資訊公開之法規,確立人民請求消費公開消費資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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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法第
3
條第
1
款將食品定義為:「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同
條第
3
款則明定食品添加物係「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
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
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
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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