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季刊第46卷第4期 - page 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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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時性,一方面將高標設定於預先防阻可能對消費者健康產生之風險
或危害;然若具體的危害已發生,則透過資訊的快速流通,期得將
損害減到最低,而此一特性所帶來之資訊透明需求,是否得於政資
法中充分體現,必須進一步關注其豁免公開條款之設計,加以探求。
二、豁免條款之檢視
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被動公開為例外:就與人民權益
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依據政資法第
6
條應適
時、主動公開,第
7
條第
1
項亦明列
10
款應主動公開之資訊類型;
另,政府機關負有「應人民申請而提供」相關資訊之義務,惟考量
政府資訊之公開可能同時涉及其他法益之限制與侵害,為求法益間
之均衡維護,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明列
9
款豁免公開之事由,屬
於例外限制公開之情況,但按「原則從寬、例外從嚴」,豁免條款
之運用除應力求慎重外,若確實有援引豁免公開條款之必要,政府
機關即應就不公開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強化其公信力,避免豁免公
開之範圍若過於擴張,反客為主地架空政資法制定之目的。另,政
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就豁免公開之情況,有所謂「分離原則」之適
用:「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
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亦即在資訊可分離之情況下,應將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而非一
併不予公開。
然而,若進一步觀察政資法所訂定之豁免公開要件,其是否足
以回應人民對於消費資訊之渴求,妥善權衡資訊公開所涉及之利益
衝突?以下分就「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政府取締
業務」或「營業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三種與消費資訊公開
關係密切之豁免公開事由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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