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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權利,明定保護人民健康、安全之立法目的,並依據消費資訊之特
質與需求,就其公開範圍、程序及限制等要件為細部化之規定,於
其適用範圍內,優先政資法而適用,具體落實對於人民知的權利之
保障,亦讓消費者有機會共同參與,為自身食的安全把關!
(
二
)
資訊公開之限制
基於政資法欲透過資訊無礙之流通,提高政府施政之透明度,
讓人民得以對政府決策之過程及理由進行監督與檢證,強化人民對
國家的信賴之目的,政府機關就「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
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實應主動公開;或至少亦應被動應人民申
請予以公開。但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例外排除資訊公開之情
況,並未將消費資訊之特質納入考量,導致人民所企求之消費資
訊,皆可能因合於豁免要件而限制不公開,對於消費資訊公開請求
權之保障似不盡完善。因此,若短期間須以政資法作為消費資訊公
開之請求基礎,如何將此負面效應降至最低,乃屬當務之急。
短期而言,建議先強化相關法規中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特定消費
資訊之義務,使其作為特別法優先於政資法適用,以減緩政資法豁
免條款可能對消費資訊公開帶來的不利影響,例如:食品法第
52
條第
4
項亦針對地方主管機關查驗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不符該法相關規定者,當
地主管機關應公布相關食品業者,包括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販賣、輸入、輸出業者,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
名稱及違法情節等資訊予消費者。當違法情事發生,業者實已無法
主張其利益應受保護,政府機關更應本於保障人民健康、安全之本
旨,自應儘速公開相關資訊讓消費者知悉,但是否僅有在業者違法
之情況下,方有公開之需求?另外,同法第
5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