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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資法作為人民請求資訊公開之法律基礎,德國之立法模式,或許可
作為我國建構資訊公開法制時之參考素材。由於政資法第
2
條規
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一般亦將政資法定位為普通法之性質,
當其他法律
中亦有任何人皆得主張,且無前提限制之資訊公開請求權時,則應
優先於政資法適用。因此,在其他與消費密切相關之法制,例如:
食品法、消費者保護法等,並未就消費者請求消費資訊公開之權利
予以規範時,政資法即成為請求權之基礎,但由於政資法未能適當
凸顯「消費資訊」特質,致消費資訊公開的範圍恐因豁免條款而被
大幅限縮,對於消費資訊公開請求權之保障範圍似不盡周延,因
此,若將消費資訊公開一併納入既存之政資法,反而可能造成其施
行之困難與障礙,恐非長久之計。故以下將針對我國消費資訊法制
之建構,依時序提出可能的行進方向:
首先,由於政資法具備資訊公開法制之完整框架,包含實體權
利、程序至救濟等規範面向,故短期仍宜以政資法作為消費資訊公
開請求權之法律基礎,但應於適用法益權衡條款,以及在受理機關
享有判斷餘地或裁量空間時,強調消費相關法制之基本原則與核心
價值,例如:食品法所強調之事先預防原則、科學證據原則,或是
消費者保護法至重之消費者權益保護等,以求凸顯消費資訊之特性
及其功能。另外,應於相關法規中,就應公開、卻可能被政資法豁
免條款攔截而限制公開之消費資訊,如:風險評估報告、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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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資法逐條說明中,就第
2
條部分亦論及:「現
行
法
律
中並
不
乏有關政府資訊公
開之規定,
……
。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
律
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
他法
律
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但亦有主張政資法應
作為資訊公開之基本法,故當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如政資法有利時,應即適用政資
法規定之主張。相關討論請參考林三欽
(
2009: 376-377
)
;林素鳳
(
2006: 42-43
)
;
湯德宗
(
2007b: 397-398, 43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