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資訊公開法制之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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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實不無疑義 (李寧修,
2014a
)。但依據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受理機關首先享有相當廣泛之判斷餘地,認定何種資
料屬於「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且因
其並未如同條項之第
3
款、第
6
款、第
7
款及第
9
款,課予受理機
關法益權衡之責任,而有例外回歸原則之規定,故一旦經認定屬監
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而「其公開或提供
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時,資訊公開請求權似即無實現可
能性。因此,一旦政府機關未能以人民為本位出發思考,主動對外
公開此類型之消費資訊,將導致人民在無從獲知其迫切渴求消費資
訊的情況下,既無法理性監督政府之作為,也不能發揮在消費市場
中制衡業者之功能,更遑論為自己的健康、安全卑微地作最後一道
把關,豁免條款恐怕將成為政府機關得以信手拈來的護身符,大幅
限縮消費資訊公開之範圍。
(
三
)
營業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食品業者所使用之配方、技術或製程,往往可能涉及營業秘
密,由於公開恐會對業者在市場上之競爭地位帶來不利的影響,因
此有保密之需求。所謂營業秘密,依據營業秘密法第
2
條,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政資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為維護該等資訊之秘密性,因此明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豁免公開;惟但書中亦明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
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則不在限制公開之範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