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季刊第46卷第4期 - page 547

消費資訊公開法制之建構
547
在判斷上,似乎多傾向只有在符合立法明定之公開要件時,方會主
動公開。
反觀德國,其立法者在既有德國食品及飼料管理法第
40
條所
定行政機關主動公開資訊之義務外
64
進一步擴展消費資訊主動公
開之範圍,透過德國消費資訊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句,明定行政機
關得透過網路或其他公開可近用之方式主動公開消費資訊,展現其
近年來一貫維持強化主管機關公開消費資訊權責之立法趨勢。透過
消費資訊透明度的提升,一方面強化消費者自我決定權之保障,使
其得掌握更充足的資訊,以利作出理性消費選擇;另一方面,以公
開違法情事制衡並監督違法業者,期得促進其自我管理,也保障合
法業者不受牽累。
依據德國消費資訊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句得主動公開之標的,
涵蓋德國消費資訊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列
7
款應申請公開之資訊,然
而,除非有德國食品及飼料管理法中明定應主動公開之情況,持有
該消費資訊之機關就是否公開、公開之型態與時機,仍享有裁量的
空間。因此,德國消費資訊公開法中「得主動公開」權限之行使,
即在各邦呈現不同的發展趨勢,亦造成某些消費資訊在特定地區會
標示規定或為不實標示者,主管機關得公布該農產品經營業者之名稱、地址、農
產品、農產加工品之名稱及違規情節,亦為適例。
64
針對行政機關主動公開資訊之義務,德國食品及飼料管理法第
40
條已有相關規
範,其要求主管機關在必要之情況下應公開相關消費資訊,如:行政機關得充分
懷疑該產品對於消費者之健康可能造成危害
(
1
)
;有充分的懷疑,其已違反
該法適用範圍內保護消費者免於健康危害之相關規定
(
2
)
;有疑慮產品之不
安全性無法在短時間內排除
(
3
)
;並未危害健康,但不適宜販售之產品於市
場上流通
(
4
)
或是若不揭露產品名稱及相關資訊內容,將對於其他製造或經
銷同類或類似產品之業者造成顯著之不利益時
(
5
)
,公布內容包含其中所涉
及商品與製造商、運送業者,必要時甚至包括販售業者之名稱。
I...,537,538,539,540,541,542,543,544,545,546 548,549,550,551,552,553,554,555,556,557,...XVIII
Powered by FlippingBo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