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季刊第46卷第4期 - page 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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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公開資訊的同時,是否應同時擔負「謹慎義務」(
Sorgfaltspflicht
),
針對公開內容之正確性為檢查,並就高度專業性或仍有爭議之內
容,善盡說明與正反俱呈之義務?消費資訊公開與個人資料保護
間,應如何在網路公開之形式中取得平衡,應皆是我國在運用網路
作為提供資訊媒介時,值得關注之議題。
伍、結語
人民作為消費者,對於就其消費決定具有影響力之相關資訊,
應享有要求知悉之權利;而國家作為資訊之最大擁有者,除負有促
進消費資訊之公開透明與合理利用之義務與責任外,更應基於維護
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憲法委託,就消費市場的安全及透明化,
責無旁貸地積極回應人民求知之意願。
政資法雖提供了人民主動向國家請求相關消費資訊之法律基
礎,但若觀察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例外排除資訊公開之情況,
不難發現消費資訊公開的範圍恐將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其應有之
功能。因此,消費資訊公開法制之建構,或許短期間得於政資法中
覓得安身立命之空間,或是於其他相關法規中明文確立請求消費資
訊公開之權利,並輔以限制公開要件作為配套,但恐皆非長久之計。
借鏡
2008
年施行之德國消費資訊法,係以保護健康權為取向
之資訊公開法制,其賦予所有人請求與健康相關消費資訊公開之權
利,而被請求之義務人則負有公開或提供消費資訊之義務,相較於
規範官方資訊公開之德國聯邦資訊自由法,其更完整的將消費資訊
03.02.2011, 3 A 270/10, NVwZ 10/2011, S. 635
,但亦不乏學者主張,此種持續性
之公開,因對排除危害已不具有實效性,因此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符合比例,且
公開業者已受到相關懲罰之過去違章
(
)
行為,是否有助於消費者作出「理性消
費決定」?亦不無疑義。請參考
Ossenbühl
(
2011: 1361
)
I...,542,543,544,545,546,547,548,549,550,551 553,554,555,556,557,558,559,560,561,562,...XV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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