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季刊第46卷第4期 - page 549

消費資訊公開法制之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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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為保護消費者採行例行性監控之結果,但其中並未發現有
違法情事時,行政機關應否主動公開相關消費資訊?由於德國對於
消費資訊主動公開之範圍及界限之釐清,仍在蓬勃發展與討論的階
段,因此不論是學界的評述、行政機關之實務操作或是司法機關之
見解,皆值得持續關注,以作為我國未來在型塑主動公開消費資訊
界限時之借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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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考量食品法制中強調預防原則,重防患於未然,因此在行
政機關主動公開消費資訊之要件設計上,即便僅是對人體健康或安
全帶來風險之情況,行政機關應即得採行相應手段,且資訊公開相
較於其他措施如:限期回收、強制下架、銷毀產品、勒令停業等相
對緩和,若能將資訊完整且客觀的告知,並容許利害關係人有相對
表達意見之機會,應不可謂不當;而針對疑似不法情事之公開,即
便仍在調查階段,應亦得視該具體情形是否可能為消費者之健康、
安全招致風險或危害,區別其公開之型態、內容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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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滿
足大眾知的權利,同時把握時間,將可能的損害降至最低。另外,
德國食品及飼料管理法第
40
條針對消費資訊主動公開之判斷,其
中第
1a
項,將取得「兩項獨立研究結果均顯示有充分且附具理由
之懷疑」,作為公開之前提要件之一,藉以強化資訊公開之正當性,
應亦可為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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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針對究竟應如何拿捏消費資訊主動公開與否的分際,目前仍呈現「百家爭鳴」
之局面,而尚未有一致性之標準,若欲援引作為我國法制建構之參酌,建議仍應
通盤妥適考量各方主張,選擇合於我國法制環境之模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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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目前歐盟在資訊公開之作法,即未公布姓名;反之,德國不論是德國食品及
飼料管理法第
40
條或是德國消費資訊法第
3
條中,皆有公開相關業者姓名與地址
等個人資料之規定。參見
Böhm, Lingenfelder, & Voit
(
2010: 303
)
; Voit
(
2011: 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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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食品及飼料管理法亦是於
2007
11
月修正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句,將「得」
(
kann
)
修改為「應」
(
soll
)
,限縮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課予其主動公開消費資訊
之義務,而形成現行法的樣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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