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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政機關雖得依據但書規定審視是否應公開消費資訊,惟必要性之判
斷仍屬抽象,例如:針對食品業者所主張之營業秘密,若涉及輕度
違法,且並未造成消費者健康上之損害之情況下,是否屬「必要」
而應公開?或是針對業者所使用之配方或原料,若有可能對於人類
之健康、安全帶來尚未確定之風險,消費者是否仍得主張知情選擇
之權利?
食品安全法制中強調「防患於未然」,考量食品對於人民生命、
健康所帶來之影響,往往並非立即展現,且其多導致不可回復之損
害,此種風險之預防,應是在判斷消費資訊是否公開時,必須另為
考量之特點。因此,即便我國政資法對於營業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
之資訊豁免公開之要件,已納入法益權衡條款,但在認定是否對「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時,是否能夠完整考量食品法制
之特殊性而作出相應之判斷,誠屬關鍵;另外,消費資訊無疑可能
涉及業者所持有之內部資訊,包括配方、產製流程、銷售網絡等資
訊,若無法明確界分營業秘密或商業機密之界定方式及其範疇,其
將如資訊公開之「免死金牌」一般,豁免於資訊公開之範圍外
德
國消費資訊法中即特別限縮業者得主張業務或營業秘密的範圍,課
予行政機關公開官方對食品監督的控管結果之義務,例如法定劑
量、含量的評量,或是原料含量最高值 (如戴奧辛含量) 之檢測,
不論其是否有違反規定之情事發生,於此皆不再適用業務或營業秘
密之保護,明確地將資訊公開之公益列為優先
而在有違法情事
的情況下,則必須公開完整的運銷網絡。針對業者違反食品及飼料
管理法之行為,即不許其主張營業秘密,因此,該等資訊除得應人
56
關於營業秘密之判斷標準,請參考范姜真媺
(
2004
)
。
57
請參考德國消費資訊法第
3
條第
5
句之規定以及前述「參、一、
(
三
)
2.
與私人利
益衝突」之相關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