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資訊公開法制之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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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亦視同政府機關,一併納入政資法之適用
範圍
政府資訊作為請求之標的,政資法第
3
條明定該法所稱之政府
資訊乃「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
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
息」,其中涵蓋各種類型之資訊,而消費資訊亦屬其一。惟由於須
屬「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因此以政府機關
「事實上持有該資訊」為公開或提供之前提。惟在人民多未能輕易
探知政府資訊之類型與其所在處所之情況下,申請公開之政府資訊
若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實應依政資法
第
17
條善盡說明之義務;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
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即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以資便民。
消費資訊往往與國民生命與健康之維護密切相關,其公開除有
助於形成消費者自身的意見和想法,並作出知情的消費決定外;亦
得視為人民監督政府保護消費者健康安全的有效手段之一,隨著社
會快速變遷與消費市場複雜化,促進此類消費資訊之公開透明與合
理利用,亦為國家應積極回應之課題。政資法之權利內涵,不論是
在請求權人、義務人或是請求標的,雖皆得透過解釋,提供消費資
訊公開請求權充分之行使空間,但消費資訊與其他資訊間卻仍存有
不同之特性,不容忽視:消費資訊之公開著重於預防可能性及其即
象,爰為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又依預算法第
4
條第
2
款之規定,歲入供特殊用
途者,為特種基金,此類基金來自人民之納稅,則其運作及保管等事項均有對民
眾公開之必要,爰明定為本法適用對象。」
51
但公營事業機構以及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之外之公法人,例如:農田水利會,目
前並未納入政資法之適用範圍,法務部
95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50014492
號
函參照。但亦有將公營事業機構納入之主張,請參考湯德宗
(
2006: 48-4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