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資訊公開法制之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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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經由一般公開之來源獲致資訊時,亦得拒絕其申請並告知該來
源 (
Krüger,
2009
)
(
三
)
資訊之提供
德國消費資訊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提供或公開資訊之方式,包
括答覆、提供卷宗閱覽或其他方式,並不限於書面之形式,但資訊
應以消費者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因此主管機關於此享有裁量之空
間,而得選擇與申請人透過電話、簡訊或電子郵件提供其所需資
訊,但應注意其所選擇方式之必要性與行政費用之支出
負有提
供資訊義務之單位,對於應公開之資訊,得不待第
4
條第
1
項之申
請,透過網路或其他公開可近用之方式公開資訊;同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定程序於此準用之。若受理申請之機關未持有該申請公開之資
訊,其得於知悉並可能時,依據德國消費資訊法第
6
條第
2
項將該
申請轉呈其他持有該資訊之單位,並通知申請人。
依據德國消費資訊法第
6
條第
3
項,當公開之資訊非關個人資
料時,主管機關並不負有審查資訊內容正確性之義務,但若對資料
正確性已有所懷疑,則應一併告知 (
Beyerlein
& Borchert,
2010;
Wener,
2008
)。若事後發現所提供之資訊有誤或是其所立基之情況
被不正確地傳達,經利害關係人申請或其對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
34
德國消費資訊法第
4
條第
5
項:「
1
當申請者可由其他可得而知之方式經由一般公
開之來源獲致資訊時,得拒絕其申請並告知該來源。
2
第
1
句之前提要件已滿足,
特別是當相關單位已依第
6
條第
1
項第
3
句之規定公開資訊時。
3
在第
2
條第
1
項
第
1
句第
2
款至第
6
款之情況下,第
3
條第
6
句所稱之人,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或邦之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所舉行之聽證中,負有提供相關資訊之義務時,
準用第
1
句之規定,但申請人曾明確依據第
6
條第
1
項第
2
句地要求行政機關答
覆,或有證據顯示,該資訊未經提供、未及時或完整提供時,則不在此限。」
35
例如:若欲以網路作為公開媒介時,應考量申請者是否易於取得,
Vgl.
BT-Drucksache 16/5404, S.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