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季刊第46卷第4期 - page 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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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
2
)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句第
3
款及第
4
款所稱之資訊,若於個案中
有充分之證據顯示,該產品或消費產品引發對健康及安全之危
害或風險,且依據尚不充分之科學知識或是其他理由,無法於
必要時間內排除其不確定性時;
(
3
)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句第
3
款至第
6
款所稱之資訊,當其屬主管
機關依據相關法規所訂定臨界值、最高含量或最高容許值所為
之監督。
同樣不得主張營業或商業秘密者,尚包括產品零售商之名稱,
及其商標、產品或消費產品之說明與圖片;在符合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反法規之情況下,需另附加生產者、代理人、進口商、零售
商及運送和銷售鏈中每個成員之姓名與住址,且於此並不得主張第
1 句第
2
款第
a
目關於個人資料豁免公開之規定 (消費資訊法第
3
條第
6
句)。
惟就營業及商業秘密在具體個案中之判斷標準,仍有待持續觀
察。但目前德國司法實務多傾向認定只要是屬於行政機關就產品之
成分、性質、特性進行查驗後所得之結果,或是涉及產品之標示、
產地、使用、製造及加工之資訊,行政機關原則上皆必須應人民依
據德國消費資訊法第
3
條第
5
句第
2
款所提出之申請而公開,並未
以違反法令或有害於人體健康作為判斷之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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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司法實務之見解,
Vgl. VG Ansbach, Urteil vom 26.11.2009, 16 K 08.01750 und
09.00087; VG Ansbach, Urteil vom 09.06.2011, 16 K 10.02614; VG München,
Urteil vom 28.07.2010, M 18 K 08.5934; OVG Münster, Urteil vom 01.04.2014, 8
A 654/12.
惟就特定產品內容成分之特殊比例,則仍例外劃歸營業或商業秘密所保
障之範圍,
Vgl. VGH München, Beschluss vom 22.12.2009, G 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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