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4
歐美研究
試後所留下的痕跡,然而,若更進一步觀察資訊透明原則於食品行
政法制中的應用,卻不難發現其較偏重以行政機關為主體之資訊揭
露,例如:食品法第
5
條第
2
項要求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布檢驗結果
及揭露資訊、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第
1
項課予地方主管機關針對
有損消費者權益疑慮之商品或服務進行調查,並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之權;或是以食品業者為主體之資訊提供,例如:食品法第
9
條第
3
項課以業者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之義務等,但卻欠缺以消費者知
的權利為核心之消費資訊公開的法制規劃。而作為行政命令之食藥
署食品安全風險分析工作原則,雖強調風險溝通應「促進公眾對風
險溝通程序的瞭解,俾提升公眾對食品供應的信任及信心」,以及
「促進所有利害關係人的適當參與」,但並未明定消費者積極主動
請求公開或提供資訊之權能。然若進一步觀察於
2005
年底公布施
行之政資法,其賦予人民無條件請求政府資訊公開之權利,似得作
為消費者請求消費相關資訊公開之法律基礎,而其所稱政府資訊,
「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
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亦得將政府機關所持有之消費資訊含括在內。因此,在食品相關法
制中欠缺類似德國消費資訊公開專法的情況下,政資法似乎是現階
段作為消費資訊公開請求權基礎的唯一選擇,但對長期的法制建構
與實務運作,此一規劃是否妥適?接續將先針對德國消費資訊法之
規範及其實務運作為介紹,以建立對於消費資訊公開法制之基本架
構,再進一步就我國現行消費資訊公開請求權之操作空間與模式為
進一步之探究,並就其與德國法比較後之不足或德國法實踐經驗可
供我國借鏡之處,提出個人的觀察與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