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資訊公開法制之建構
509
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1
句規定的:「生命及身體不受侵害權」 (
Recht
auf
Schutz
von Leben und körperliche Unversehrtheit
),作為其憲法基
礎。惟德國一般通說多認為基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句規定之資訊
自由屬於防禦權之性質,僅得消極對抗國家不法侵害,並無法據此
而生積極請求公開資訊之權利
論者亦有援引德國憲法上基本原
則如民主原則 (
Demokratieprinzip
)、社會國原則 (
Sozialstaatsprinzip
)
等進行觀察,其雖得在沒有其他具體規定得引用之情況下直接適
用,作為對國家權力機關具有拘束力的法律原則,但是否得以主觀
化形成憲法位階之具體資訊公開請求權,亦有待斟酌
反觀我國憲法之規定,亦未將人民請求資訊公開之權利明列於
基本權利清單中,但與其具有密切關聯者,首先應得關注憲法第
11
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之規定。觀諸我國
憲法第
11
條規範言論自由之保護範圍,同時包括主觀的意見表達
以及客觀的事實陳述,
而自我意見的形成實需以資訊作為其後
盾,因唯有當人民得以正確、充分之資訊作為養分,消化、吸收並
內化形成自身之觀點、想法,進而形諸於外,理性、負責之言論方
11
關於資訊公開請求權作為基本權利之功能論述,請參考李震山
(
2002: 81-82
)
;陳
愛娥
(
2000: 26-27
)
;湯德宗
(
2007a: 279-287
)
;謝碩駿
(
2008: 61
)
。
12
積極請求資訊公開權利之憲法上基礎,雖然普遍未受肯認,但在德國聯邦議會
(
Bundestag
)
中,卻不乏將資訊公開請求權納入基本法之修憲提議:最近一次於
2010
年所提出之基本法第
5
條之修正草案中,建議增訂第
2a
項,其中除確認「任
何人皆享有向公務單位請求近用資訊之權利,非公務單位於其執行公務之範圍內
之資訊,亦同」外,更進一步針對「為了保護消費者或自然生活基礎,且其保護
需求高過一般性之法益時」,課予非公務單位公開資訊之義務,並要求立法者就
該義務之履行制定法律予以明確規範,但該提案最後仍因未能達成共識而遭否
決。上述發展請參考:
BT-Drucksache 17/9724, S. 3; Plenarprotokoll des Bundestags
17/235, S. 29542-29550; D. Ehlers
,陳信安譯
(
2015: 257-258
)
; N.-H. Lee
(
2011:
49-56
)
。
13
司法院釋字第
577
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