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季刊第46卷第4期 - page 517

消費資訊公開法制之建構
517
個邦 (
Beyerlein & Borchert,
2010
)。另外,受行政機關委託進行食
品、飼料或產品驗證之民間機構或協會亦屬之。
德國消費資訊法第
4
條第
1
項進一步界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原
則上若資訊公開之申請乃向聯邦機關提出時,為該聯邦機關,其他
情況下,則依邦法所定之專責機關為主管機關;但自然人或私法人
之申請,則以其監督機關作為主管機關。而主管機關依據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負有公開資訊之義務,但就其機關內部所無之資訊或依法
未享有權限之資訊,並不負有蒐集義務。
(
)
請求標的:與健康相關消費資訊
由於德國消費資訊法係為促進市場之運作更加透明,並藉此強
化對於消費者之保護為目地,因此其所適用之公開範圍不僅限於與
食品相關,只要是「與健康相關」(
gesundheitsbezogene
) 資訊皆屬
之,且為了讓市場更加透明化並藉此改善對於消費者之保護,使其
免於受到對健康有害 (
gesundheitsschädlich
) 或是不安全 (
unsicher
)
產品之侵害,並防範消費者在產品交易過程中受到欺騙,故於德國
消費資訊法第
1
條明確賦予消費者得據該法向負有提供資訊義務之
單位,請求公開其所持有關於德國食品及飼料管理法第
2
條第
1
所稱產品 (
Erzeugnisse
) 及德國產品安全法第
2
條第
26
款所稱消費
產品 (
Verbraucherprodukte
) 資訊之權利
20
同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0
德國食品及飼料管理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義之產品係指食品
(
Lebensmittel
)
,包括
食品添加物
(
Leebnsmittelzusatzstoffe
)
、飼料
(
Futtermittel
)
、化妝品
(
kosmetische
Mittel
)
及日用品
(
Bedarfsgegenstände
)
;德國產品安全法第
2
條第
26
款所稱之消
費產品包括全新、已使用、重新再加工者,只要是以供消費者使用為目的,或在
合理判斷下可預期得提供消費者使用之物即屬之,故亦包括消費者於享受服務範
圍內所得使用之產品。但排除技術性或服務性產品,例如:電信服務、交通等,
以消費者得實際取用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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