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資訊公開法制之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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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自由同為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故實有
將其提升為獨立基本權利類型予以保障之必要性 (李惠宗,
2010
;
李震山,
2007
),故有主張得透過憲法第
22
條基本權利概括條款之
解釋,確認知的權利具備憲法基本權利之品質,其實踐合於憲政秩
序,行使亦無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則不待法律加以規範,而
非法律不得任意限制,將其提升為資訊時代下獨立的基本權利類型
(李震山,
2011
;法治斌,
1993
;湯德宗,
2007a
)。惟此一權利保
障亦非絕對,若資訊之內容具有高度保密需求,如:可能危害國家
安全、外交、犯罪偵察等公益,或是侵害個人隱私、安全等私益,
則此時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即需依法予以規制。
另外,消費資訊之公開亦被視為是維護健康之重要方式,因人
民唯有透過知悉、掌握充分、客觀與健康相關之消費資訊,始有可
能為自己的健康進行有效的把關,且此種消費資訊,自不應侷限於
業者、媒體、國家自願或依據法令所提供者,而亦應讓消費者有機
會請求公開或提供其有興趣知悉之消費資訊。我國憲法於第
157
條
提及「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
度」,司法院多號解釋中亦展現對國民健康維護之強調與重視,
並認為保障消費者獲得必要商品資訊及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
利益,得合理而適當地限制他人之自由權利
此種「維護國民健
康」概念,得以憲法第
22
條作為其基礎,確認健康權屬憲法所保
障基本權利類型之一,而為維護健康權必要之消費資訊揭露,亦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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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14
、
476
、
512
、
531
、
533
、
545
、
577
等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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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577
號解釋,即以「健康權」為重心,連結「保護消費者獲得真實
而完整之資訊」,與菸商受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進行權衡折衝,考量
其商品性質對人體健康影響較大,故強制菸商提供相關消費資訊,即菸品之尼古
丁及焦油含量,確保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得有充足的資訊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