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季刊第46卷第4期 - page 511

消費資訊公開法制之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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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自由同為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故實有
將其提升為獨立基本權利類型予以保障之必要性 (李惠宗,
2010
李震山,
2007
),故有主張得透過憲法第
22
條基本權利概括條款之
解釋,確認知的權利具備憲法基本權利之品質,其實踐合於憲政秩
序,行使亦無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則不待法律加以規範,而
非法律不得任意限制,將其提升為資訊時代下獨立的基本權利類型
(李震山,
2011
;法治斌,
1993
;湯德宗,
2007a
)。惟此一權利保
障亦非絕對,若資訊之內容具有高度保密需求,如:可能危害國家
安全、外交、犯罪偵察等公益,或是侵害個人隱私、安全等私益,
則此時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即需依法予以規制。
另外,消費資訊之公開亦被視為是維護健康之重要方式,因人
民唯有透過知悉、掌握充分、客觀與健康相關之消費資訊,始有可
能為自己的健康進行有效的把關,且此種消費資訊,自不應侷限於
業者、媒體、國家自願或依據法令所提供者,而亦應讓消費者有機
會請求公開或提供其有興趣知悉之消費資訊。我國憲法於第
157
提及「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
度」,司法院多號解釋中亦展現對國民健康維護之強調與重視,
16
並認為保障消費者獲得必要商品資訊及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
利益,得合理而適當地限制他人之自由權利
17
此種「維護國民健
康」概念,得以憲法第
22
條作為其基礎,確認健康權屬憲法所保
障基本權利類型之一,而為維護健康權必要之消費資訊揭露,亦應
16
司法院釋字第
414
476
512
531
533
545
577
等號解釋參照。
17
司法院釋字第
577
號解釋,即以「健康權」為重心,連結「保護消費者獲得真實
而完整之資訊」,與菸商受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進行權衡折衝,考量
其商品性質對人體健康影響較大,故強制菸商提供相關消費資訊,即菸品之尼古
丁及焦油含量,確保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得有充足的資訊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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