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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人民為自身健康、安全把關之重要功能,並以德國之制度及經驗為
借鏡,對於我國消費資訊法制之後續建構,提供個人之想法與建議。
一、權利內涵
政資法第
1
條明文揭示其立法目的,在於透過建立政府資訊公
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於
法律位階具體落實人民得據憲法第
22
條所主張之「知的權利」,
因唯有當政府將其擁有之資訊充分公開,人民方得以正確、充足之
資訊作為養分,消化、吸收並內化形成自身之觀點、想法,進而形
諸於外,發表負責任的言論,理性地監督政府施政,實踐民主政治
之人民參與。政資法第
9
條針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
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持有中華民國護照
僑居國外之國民」以及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之外國人,均肯認其享有
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而其義務人則為政府機關,依據政資法第
4
條,係「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 (試) 驗、研究、文
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中央之總統府、行政院、立法
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以及其所屬機關;地方各級自治團體
之機關;以及上述各機關所設立之非狹義機關型態之實 (試) 驗、
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若與機關有隸屬關係者,
皆屬政資法所稱政府機關;
另外,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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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資法第
1
條之立法理由稱:「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乃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
代化的指標之一,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之理
念,制定本法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除增進一般
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外,更能促進民主之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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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資法逐條說明針對第
4
條指出:「另各機關設立之非狹義機關型態之實
(
試
)
驗、
研究、文教、醫
療
機構,與機關有隸屬關係,均屬政府設
立
,宜一併納入適用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