揮別俾斯麥模式社會保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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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照顧給付不足之部分為限
(
§ 12 Ia VAG a.F.; § 152 I VAG n.F.
),
保險人就基本費率之健保商品負有強制締約義務(
§ 193 V VVG
)。
2009
年以前已經締結商業健保之被保險人,得於
2009
年
6
月底前
於同一家保險公司改投保基本費率健保或解約改投保他家公司,其
原有準備金應攜帶轉換至新保險契約中
(
§ 12 Ib VAG a.F.; § 152 II
VAG n.F.
)。基本費率健保之保費不得超過法定健保之保費上限,如
果保費負擔導致被保險人符合社會救助低收入戶資格,其保費應予
減半
(
§ 12 Ic VAG a.F.; § 152 IV VAG n.F.
)。基本費率一體適用於
所有保險公司,不得個別約定排除特定疾病給付或因疾病風險而約
定提高保費
(
§ 203 I 1 VVG; § 152 V VAG n.F.
),保險公司亦須參
與基本費率之風險平衡機制
(
§ 12g I VAG a.F.; § 154 VAG n.F.
),
以確保其財務穩健。
(
二
)
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
數家保險公司針對上述商業保險社會法化條款提起憲法訴
願,認為侵害其基本法第
12
條保障之職業執行自由,聯邦憲法法
院於
2009
年作成判決,認為商業保險社會法化相關規範並未違憲
26
BVerfGE 123, 186.
本件訴訟另有與本文主題間接相關之爭點,在此不作詳細論
述,僅簡介如下:首先關於保險合作社
(
Versicherungsverein
)
必須接受非社員來
投保,是否侵害保險合作社結社自由之疑義,聯邦憲法法院認為,依法具有規模
之保險合作社本得接受非社員來締結保險契約,是以保險契約法之強制締約規
定,並不必然等同於保險合作社必須接受被保險人為合作社之社員,並未侵害其
結社自由。其次,本次健保改革亦規定,高薪階之受僱者必須連續三年薪資均高
於投保薪資上限,始能從社會保險轉換到商業保險,不能一超過上限即從社會保
險退出轉投商業保險。此項規定限制高薪受僱者的一般自由權,也間接阻礙了商
業保險業者潛在的客戶,聯邦憲法法院認為,為確保社會保險社會重分配之財務
基礎,強制其在一定年限內留在社會保險,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且商業保險公司
不能期待市場競爭條件固定不變,故社會保險三年條款亦屬合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