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季刊第46卷第3期 - page 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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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Nr. 11 und 12 GG
),即有擔保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的雙元體系之
意,不容立法者任意混淆
(
Bieback, 2012: 5; Leisner, 1974:
113-116
)。聯邦憲法法院於
2001
年社會長照保險制度四項判決尚
無機會就此表示意見,直到
2009
年上開判決,才針對
2007
年健保
改革所採取的商業保險社會法化措施作出合憲判決,其基本立場仍
是尊重立法裁量,二元體系互相交融並不因此違憲。許多保險業者
本期待透過此項憲法訴訟,阻止立法者逐步擴張社會保險,進逼商
業保險的市場空間,判決結果卻似乎開啟了立法者更寬廣的立法裁
量空間
(
Hufen, 2009: 649
)。
(
)
全面社會保險化或全面商業保險化?
此項判決對下一階段的健保改革方向,究竟具有何種指標意
義?是指向進一步的私法化或是全面社會保險化?學者有不同的
解讀。
不少法律學者認為,該項判決再次確立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二
元體系分立,為全民強制納入社會保險的「全面社會保險化」改革
方向設下不得逾越的憲法界線。詳言之,聯邦憲法法院雖然肯認此
種強烈干預契約自由、職業執行自由措施之合憲性,但同時強調,
立法者必須經常檢視基本費率措施是否影響商業保險公司的市場
與主要業務;當立法者將社會國任務委由保險業者履行時,必須注
意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對保險業者及被保險人造成不合比例的侵害
(
Depenheuer, 2014: 204-205; Hufen, 2009: 651-652; Schüffner &
Frank, 2014: 1264-1265
);如果將來要朝向全民社會保險化的方向
改革,對於商業保險的影響與衝擊更深遠,在其合憲性判斷上,立
法者必須負擔更高密度的說理義務
(
Musil, 2008: 118
)。學者
Bieback
則認為,上述判決並未能導出某種商業保險的營運模式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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