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季刊第46卷第3期 - page 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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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然保障每位國民的人性尊嚴與基本權利,保障每位國民自主決定的
主體性,那麼「國民主權」中「國民」的理解,不可能訴諸於抽象、
集體性的概念,而應該是各不相同的個別國民。在此理解之下,民
主是讓各種不同立場的國民折衝調解其利益的機制,基本法將國會
視為最重要利益折衝機制之一,至於是否需要其他利益折衝機制、
需要哪幾種層次的機制,無法從憲法中推導而出,而須務實地從需
求面思考,作出政治決定
(
Hanebeck, 2004: 903-909; Haverkate,
1992: 339-341
)。簡言之,相較於單一民主正當性模式以一「總體」
的國民
(
das Volk
) 作為民主正當性的來源,多元民主正當性模式則
是以國民「個人」(
Individuum
)
作為民主正當性的來源基礎。
聯邦憲法法院對於民主的理解早期曾以多元民主模式做為論
述基礎,認為社會自治是一種民主的實踐方式,社會自治團體成員
(
Verbandsvolk
) 就是自主決定自治事項的民主正當性來源,後受單
一民主正當性學理的影響改變見解,一直到
1990
年代末期
(
Heinig,
2008: 481; Neumann, 2010: 595
)。
2002
年利普河河道設施組合
(
Lippeverband
)
案中,聯邦憲法法院改變其長期立基於單一民主正
當性的立場,以多元民主正當性模式作為立論基礎
36
聯邦憲法法
院在本案中並未全盤否定單一民主正當性模式,而是將其用以解釋
聯邦層級、邦層級及地方自治團體直接行政
(
unmittelbare
Staatsverwaltung
)
的民主正當性基礎,除此之外基本法第
20
條第
2
項並未限制或禁止其他形式的民主表現方式,甚至得偏離單一民主
正當性模式,授予國家直接行政以外的公權力主體自主決定權限。
即便此種情形下,未能符合所有公權力組織必須在組織與人員方面
具備無縫隙民主正當性的要求
(
Abweichung vom Erfordernis
36
BVerfGE 107, 59
(
90-93
)
.
I...,408,409,410,411,412,413,414,415,416,417 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27,428,...V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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