揮別俾斯麥模式社會保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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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轉報行政院核定,其由行政院核定事項並應送立法院備查
(全民
健保法第
5
條)。新法同時也擴大醫療服務及藥物給付項目與支付標
準共同擬定會議的成員,將相關利害關係團體納入行政程序中,並
得邀請藥物提供者代表或病友團體代表表示意見,兩項給付項目與
支付標準均須報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全民健保法第
41
條)。
(
二
)
我國健保醫療資源配置法規範的民主正當性問題
從上述健保組織之變革可知,無論是舊法時代的監理會、費協
會,或新法時代的健保會,這些具有多元利益協商性質的機制均非
得對外獨立為意思表示之法人或行政機關,相關保費費率之調整、
年度總額預算範圍之確定、醫療服務及藥物給付項目與支付標準之
核定,仍須由行政院或主管機關為之,其民主正當性來自於權力分
立與法律保留原則,符合前述德國「單一民主正當性模式」下的民
主正當性連結,不致發生德國法上聯邦共同委員會頒布醫療指令民
主正當性不足的問題。
臺灣健保制度下健保資源配置法規範所面臨的民主正當性問
題,主要在於行政機關未切實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例如
1995
年全
民健保制度實施之初,行政院衛生署針對民眾未經轉診就醫之部分
負擔,逕以公告方式改採分級定額負擔,取代法律規定的比例負
擔,明確牴觸法律明定的分級轉診制度,學者對此提出批評,認為
43
衛福部依照全民健保法第
41
條所發布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其性質為何?後者就其規範形式而
言,應屬法規命令,較無疑義;前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8
條、第
9
條規定之形
式不同,內容分為「部」,每一部之下再分點,但第一部總則第一點仍明文其授
權來源,本文認為仍屬法規命令之一種。至於衛福部每年依照全民健保法第
60
、
61
條公告下一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本文認為屬於
實務上所稱「實質法規命令」的一種。關於實質法規命令,參見孫迺翊
(
2015: 9-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