揮別俾斯麥模式社會保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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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薄弱,學者多認為有關重要健保資源配置問題應回歸由立法者自
己決定,而不是交付給遠離公共監督的專業團體。詳言之,法定健
保法第
92
條規定授權聯邦共同委員會訂定符合「充分、合於目的
且具有效益」之醫療服務指令,所謂效益性之判斷標準已不只是醫
療專業,還涉及成本效益分析
(
Kosten-Nutzen-Bewertung
) 與生命
倫理議題,究竟健保制度對於國民健康應給予多少程度之保障,需
要在開放社會中讓公眾參與討論,以擴大其民主正當性,不宜完全
交由聯邦共同委員會決定。因此立法者應於法律中自己作出判斷,
或明確規定醫療資源應依照何種價值、優先順序予以分配,再授權
聯邦共同委員會將其內容具體化;行政與立法部門可以善用法律、
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等傳統民主正當性連結,強化醫療服務指令的
民主正當性
(
Borchert, 2004: 287-291; Heinig, 2008: 496-499;
Kingreen, 2007: 120; Kingreen, 2010: 188-189
)。
學者
Neumann
基本上同此見解,更進一步討論了聯邦共同委
員會的組織定性。
Neumann
認為,聯邦共同委員是立法者所設立之
利益折衝組織與決策程序,它是專家小組針對「充分、符合目的且
符合效益的醫療服務」,將目前醫學發展上具有共識的治療方法予
以具體化。組織上,可將聯邦共同委員會定性為公營造物性質的公
法人,公營造物雖非社會自治團體,法律仍得賦予其一定的自主權
限,作為不同利益團體折衝協商的平臺,其程序規範及頒布之指
令,須受主管機關的法律監督。那麼公營造物所作成決定的民主正
當性又從何而來?
Neumann
認為,從聯邦憲法法院利普河河道設施
組合案之見解,可以推導出健保決策民主正當基礎的「雙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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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聯邦共同委員會所頒布的各項指令性質為何,學者間見解仍不盡一致。
Heinig
認為是法規命令,
Kingreen
則認為是內部行政規則,它具有將法律規定或法規命
令內容具體化的功能,僅對內產生拘束力而不具外部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