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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會、德國醫院協會組成,其中,健保保險人總會與健保醫師協會均
為功能性社會自治公法人。社會自治的特徵在於「自己決定與自己
相關的事務」(
Betroffenenpartizipation
),在法律授與的事項範圍內,
享有自主決定的空間,並對所作決定負責,它具有貼近民意
(
bür-
gernähe
)、決策透明
(
transparent
)
的優點。至於聯邦共同委員會,
乃是由數個社會自治團體推派代表共同參與決定,學理上則稱之為
「共同自治」(
gemeinsame Selbstverwaltung
)。共同自治提供不同利
益,甚至是彼此相衝突利益互相折衝協調的平臺,它有幾個重要建
置原則:
1.
參與協商之相關利益必須清楚定義;
2.
參與協商之利
益如彼此相互衝突,代表各該利益的聯合組織必須實力相當,這樣
才可能期待參與協商者願意接受協商結果;
3.
代表各該利益之聯合
組織必須有能力將其協商結果貫徹至其所屬利益團體。國家透過法
律建立共同自治,一方面可減輕其決策負擔,將共同自治事項交由
利益團體相互折衝協商,國家只站在監督地位,不直接作成決策,
另一方面可以導入外部專家參與決策
(
Becker, 2002: 125-137
)。
那麼,聯邦共同委員會頒布的醫療服務指令,能否從其所植基
的社會自治與共同自治組織原則獲得其規範效力的民主正當性?
學者認為,健保保險人之運作與聯邦共同委員會之組織,均難符合
「自己決定與自己相關事務」的社會自治基本原則。首先,被保險
人並未真正參與健保保險人意思機關之組成,更遑論參與共同自治
事項,因為社會保險保險人意思機關通常以「和平選舉」
(
Friedenswahl, § 46 II SGB IV
)
方式產生,亦即勞工團體與雇主團體
各自提出比例代表候選人名單,只要各團體各只提出一份名單,且
名單人數與應選人數相當,法律上就將名單上之候選人視為當選。
換言之,被保險人根本沒有實際投票,就產生了健保保險人的意思
機關,根本不具備功能性自治團體意思決定所應具備的民主正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