揮別俾斯麥模式社會保險制度?
417
則,在基本法架構下,國民主權分由行政、立法、司法三權行使,
輔以其他兩種傳遞形式再分別完備三種公權力行使之民主正當
性。其次,以組織人事上的民主正當性
(
organisatorisch-personelle
demokratische Legitimation
) 而言,內閣制之下國會乃是反映國民意
志的國家組織,由國會多數組成內閣,內閣總理提名、總統任命內
閣閣員,各部會首長再任命其下屬公務員,由此,行政權的組織與
人事民主正當性便能透過國會回溯至國民主權,形成國民意志、國
會與行政之間一套不間斷的組織與人事上民主正當性連結。此外,
行政權之行使尚須遵守國會所制定的法律,而國會必須定期改選反
映民意,由此內閣施政表現必須對國會負責,受到民意的監督,形
成實質內容的民主傳遞形式
(
sachlich-inhaltliche demokratische Le-
gitimation
)
(
Böckenförde, 1995: 893-904
)。三種民主正當性傳遞途
徑最終均須歸諸於單一、普遍的國民意志,亦即「複數國民意志凝
聚成的單一國民意志」(
Einheit über Vielheit
)。
依照上述理解,功能性自治團體內部的參與及自主,僅是法律
授權讓利害關係人得參與相關行政任務之履行,並給予自治決定、
自我負責的空間,它無法代表普遍國民意志,因此無法訴諸於民主
原則之表現
(
Böckenförde, 1995: 908
)。自治團體的組織與人員係由
內部透過會員選舉產生,並非由國家行政指派,亦不屬於上下一
體、指揮監督的行政組織一環,中斷了基本法下要求的組織人員民
主正當性;而民主國家的三種民主正當性的傳輸途徑缺一不可,組
織人員上的不足,不能透過法律精密授權的實質內容民主正當性來
補足。基於此種單一民主正當性模式觀點,自治團體之運作並非實
踐民主原則之場域。
相較於訴諸普遍國民意志的單一民主正當性模式,多元民主正
當性模式以保障政治社群中每個個人的自主決定為出發點,憲法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