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季刊第46卷第3期 - page 426

426
歐美研究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中設有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
監理會) 負責監理保險業務,其由保險人、被保險人與醫事服務提
供者等不同利益團體代表共同組成
(舊全民健保法第
4
條);同時於
衛生署中另設費用協定委員會
(以下簡稱費協會),由醫事服務提供
者代表、保險付費者代表及專家學者與相關主管代表各占三分之一
組成,協定醫療給付費用之總額及其分配方式
(舊全民健保法第
48
條);至於攸關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保險給付項目、非保險給付範圍
與不予保險給付之情形等,法律僅作原則性規定,具體內容均委由
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或另行公告
(舊全民健保法第
31
條、第
39
條、
41
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診療報酬及藥品費
用,法律則明定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支付之,此二項由
保險人與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定
(舊全民健保法第
50
條、第
51
條)。
上述舊法框架下,健保收支平衡的決策分散在費協會與監理會
兩套機制,二者並無連動關係,以致健保資源配置未能充分反映保
險財務的總體平衡
(李玉君,
2008: 1-64
;郝鳳鳴,
2004: 83-111
賴美淑,
2004a: 44-57
)。為此,
2011
年全民健保法修法時,創設全
民健康保險會
(以下簡稱健保會)
以取代原有之監理會與費協會,
其由被保險人、雇主、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專家學者、社會公正
人士組成,法律賦予其收支連動的審議權限,得同時審議保險費率
與保險給付範圍,以及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對等協議訂定及分
配。健保會審議或協議訂定,認為有減少保險收入或增加保險支出
之情事時,應請保險人同時提出資源配置及財務平衡方案,併案審
議或協議
(全民健保法第
5
條);同樣地,保險制度如有安全準備不
足之情形,或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
務平衡時,保險人應擬定調整保險給付範圍方案,提交健保會審議
(全民健保法第
26
條)。全民健保會之審議決議事項由主管機關核定
I...,416,417,418,419,420,421,422,423,424,425 427,428,429,430,431,432,433,434,435,436,...VIX
Powered by FlippingBo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