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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安全法律與組織的建制,因此值得我國重視,以提供人民食品安全的
一項「制度保障」(
institutional protection
)
(
Trachtman, 1993: 59
)。
立法院在
2014
年第八屆第六會期第十次會議,做出相關決議,建
議行政院應參考歐盟食安建制,建立我國「從農場到餐桌」的食安管
理體系,針對核輻射汙染的食品,要求衛福部「應比較全世界先進國
家標準,以最嚴格者為我國標準」(立法院,
2014: 84-85, 107
)。歐盟
及美國等食安建制因此值得重視,以精進臺灣的食安制度,並與國際
食安法律及標準接軌。
歐盟自
2000
年以來從事的食安改革,已建立相當完備的食安制
度,不但確保了歐盟消費者高標準的保障,同時也提高歐洲食品產業
及食品的競爭力,對
歐洲
經濟發展有所助益。歐盟食品安全可被視為
世界「最適」
(
optimal
)
制度之一,也是超國家食安合作的一項典範,
值得臺灣食安改革的參考借鑑,以完善臺灣食安制度。
最新發展方面,我國
最高法院
於
2016
年
11
月
1
日第
17
次刑事庭
會議,通過一項決定
(
編號:
105-
刑
15
)
,只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
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論該行為是否確已發生
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均應依食安法第
49
條第
1
項論處,最高可判七
年徒刑,得併科
8,000
萬以下罰金。攙偽、假冒或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
乃惡性重大之行為,嚴重侵害國民健康及公共利益。為避免難以識明
「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事究責,最高法院針對食安法第
49
條
第
1
項採取「抽象危險」之認定,較可以有效解決該等行為歸責及舉
證上的的困難,這是一項「開明」決議,值得喝采與肯定。最高法院
的決定雖然只是我國食安精進的一小步,卻是我國邁出「司法進步」
的一大步。台灣司法及檢警人員正確的執行、適用與解釋法律,才可
以提供食品安全的「司法保障」,有助於重建人民對食安與司法的「信
心」,以維護國民健康,促進消費者權益保障,並增進人民生活福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