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季刊第46卷第4期 - page 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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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治理來強化風險控管能力,盡可能防範危及食品品質的事件不斷發
生,或在風險轉為實害之際能立即做出回應,限縮損害程度與範圍。
許多研究食安治理的文獻指出,監視、檢測、預警、緊急回應,
此四個面向缺一不可,是成功治理食安的關鍵 (
Ely
et al.,
2009:
11-27
)。此外,各國及時的資訊溝通與分享是增進風險管理不可缺
之前提。然而,本文研究顯示,以全球為範圍的食安治理合作在目
前並不可行,即便以區域 (例如
EU
) 為範圍,制度面的落實程度往
往遠不及於治理文件或政策所宣誓的程度。事實上,只有若干主權
國家雙邊型的治理合作較有具體成效,而且大部分是由美國主導的
食安治理機制,並且合作對象多為美國長期以來的軍事或貿易盟
友,例如:歐洲國家或日本。除此之外,食安治理的另一潛在困難
(或者矛盾) 是,惡意的食品汙染行為雖然本質上屬於公共衛生議
題,但是一國對於惡意食品汙染的防治有可能會演變成對另一個國
家的糧食安全衝擊,因為經貿全球化把許多國家的食品供需串聯在
一塊,所以當甲國境內的食品供應鏈受到生物恐怖主義攻擊後,領
域內的食安治理規範必然會加強管制,其結果可能會導致業者生產
成本增加或是食品供應量短少,間接對乙國的糧食進口造成影響
(
Manning, Baines, & Chadd,
2005:
242
)。
最後,惡意汙染食品行為的法律責任歸屬其實也會影響食安治
理的成效 (
Stearns,
2008:
58
-
59
)。舉例來說,若犯罪行為人是食品
製造公司的員工時,汙染食品的行為應否歸責給企業?倘若一律由
公司承擔犯罪責任,不但規範的正當性會受到質疑,引發業者反
彈,也會造成惡意汙染行為與食品詐欺間的界線模糊化。本文認
為,無論員工是否故意著手實行汙染食品的行為,只要是在其工作
時間內,公司原則上皆應負責。不過,此處公司所應承擔的責任是
民事法律上對於消費者的損害賠償義務;至於刑事責任之部分,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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