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季刊第46卷第3期 - page 381

揮別俾斯麥模式社會保險制度?
381
(
)
醫事服務提供者及醫事服務提供法制
另一方面,健保醫療服務的提供者─健保醫師
(
Kassenarzt
) ─
組織健保醫師公會,法律一樣授予其公法人地位。依循統合主義與
社會自治的傳統,具有公法人地位的保險人與健保醫師公會各自組
成其邦協會與聯邦協會,協會同樣具有公法人地位
(
§ 77 V SGB
V
)。依據社會法典第
5
編法定健保法第
4
章之規定,健保醫師公會
與健保保險人協會,應以訂定書面行政契約之方式,提供醫療照
護,以使保險對象獲得適當的醫療服務,並保障醫療行為獲得適當
的對價。德國法定健保支付制度法律關係,由上而下建構在以下幾
個層次:
6
1.
聯邦健保醫師公會分別與六大傳統健保保險人聯邦協會以
及替代性健保保險人聯邦協會簽訂聯邦醫療服務基本協定
(
Bun-
desmantelvertrag, § 82 I SGB V a.F.
),其內容主要規範健保醫師及其
醫療行為所應遵守的義務、醫療服務的審核過程及法律效果,它適
用於全國,拘束其所屬健保保險人與健保醫師公會成員。
2.
屬於聯邦醫療服務協定內容一部分的醫療服務指令
(
Richtlinien des Bundesausschusses, § 92 I SGB V a.F.
)
及單一支付標
(
Einheitlicher Bewertungsmaßstab, § 87 SGB V a.F.
),法律另設協
商機制訂之。其中,醫療服務指令係由聯邦委員會
(Bundesausschuss,
§
91 SGB V a.F.
)
所頒布,聯邦委員會由聯邦健保醫師公會、健保醫
6
健保保險人與醫師之間的法律關係,早期係由個別健保醫師與保險人簽訂醫事服務
契約,並非集體協商,健保保險人有單方決定執行健保業務醫師總數及支付標準的
權限,引發執業醫師的抗議。
1900
年執業醫師組成萊比錫聯盟
(
Leipziger Ver-
band
)
,持續進行抗爭,
1913
年雙方達成柏林協定
(
Berliner Abkommen
)
,決定由雙
方代表共同協議健保醫療給付相關事宜。這段歷史經過,參見張道義
(
2002:
39-40
)
。以下有關德國
2007
年健保改革前支付制度之概述,主要參考張道義
(
2001:
227-263, 2002: 35-70
)
I...,371,372,373,374,375,376,377,378,379,380 382,383,384,385,386,387,388,389,390,391,...V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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