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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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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要求:「一個國際組織在簽署時應作出聲明,指名
為本公約簽署國的各成員國已將本公約所規定的何種事項的權限
轉移給該組織以及該項權限的性質和範圍。」而國際組織參加之限
度和權利與義務,須經由權限轉移
(第
4
條第
1
項),於國際組織之
正式確認書或加入書作出聲明
(第
5
條第
1
項)。此外,第
4
條第
4
項規定,國際組織之參加「在任何情形下均不應導致其為締約國的
成員國原應享有的代表權的增加,包括作出決定的權利在內。」同
條第
5
項更規定:「國際組織之參加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將本公約
所規定的任何權利給予非本公約締約國的該組織成員國。」
依據
Frank
觀察,基於這些規定,歐體僅能就其專屬權限事項,
代表已加入公約之會員國進行投票。但對歐體而言,在過去尚有部
分歐體會員國未成為公約締約國時,在歐體法強調平等與不歧視原
則的狀況下,事實上似難以遵守前述第
4
條第
5
項之要求。關於權
限劃分之問題,由於歐盟與其會員國原本認為權限劃分屬於其內部
事項,加以海洋法公約全面性地規範海洋議題,所建立之權利與義
務關係彼此連結,難以區分,進而難以就權限問題劃分究竟是否專
屬於歐盟或會員國,或由兩者共享。一般來說,屬於歐盟專屬權限
領域,歐盟可單獨與第三國簽署條約,會員國有義務與歐盟保持一
致立場;但屬於歐盟與會員國共享權限領域,則由歐盟與其會員國
以混和協定
(
mixed agreement
)
的方式締結條約,或以聯合加入
(
joint accession
)
的方式參與相關國際組織。理事會因而必須邀請會
員國在執委會的架構下進行協商,而此一協商成果未必成功,若涉
及敏感的國家利益時,往往無法獲得共識,相關議題例如大陸礁層
外部界限、海洋科學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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浬外大陸礁層探勘之收益與「區域」
探勘制度。就算勉強能形成共識,亦可能發生部分會員國持續提出
個別提案,立場未必與共識一致,例如來自船舶的污染問題與海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