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歐美研究
會與待遇平等之任何區分、排斥或優惠等。然而,本公約也列有多
項例外條款,而認為下列情形不得視為歧視:(
a
)
某一特定工作之區
分、排斥或優惠是基於「固有必要條件」(
inherent requirements
)
而
來者;
133
(
b
)
對證明涉嫌從事或已從事危及國家安全活動個人有影
響之任何措施,但以該個人有權向主管機關申訴者為限;
134
(
c
)
國
際勞工大會通過之公約及建議書所規定之特別保護或協助辦法等;
135
及
(
d
)
其他基於所謂「積極行動方案」(
affirmative action pro-
grams
)
所推動之特別保護或協助措施等。
136
根據最新統計,此二核
心公約分別經由
171
個及
172
個會員國所批准認可,
137
但美國及日
本等重要國家並未認同第
111
號公約。
138
我國則是分別在民國
47
年及
50
年批准認可此兩項重要勞動公約。
139
六、美國對可接受工作條件立場之分析
與前述四項勞工基本人權之具體範圍相較,美國對何謂可接受
工作條件所抱持態度,確曾引起此一協定其他發起會員國之疑慮,
咸認並無法由國際勞工組織過去所通過之相關公約來加以確定,可
能會造成遵循上之困難。事實上,美國自八○年代開始透過國會所
制定之各種對外關稅優惠、經貿或投資相關法律,來要求接受優惠、
投資或貿易國家應遵守國際上所承認之勞動基準時,確曾列有此一
133
關於此點,參見
Article 1
(
2
)
of the Discrimination
(
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
)
Convention, 1958.
134
Article 4 of the same Convention.
135
Article 5
(
1
)
of the same Convention,
關於對此一部分之說明,參見
Nielsen
(
1994:
845-846
)
。
136
Article 5
(
2
)
of the same Convention.
137
關於這些數據,參見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
1951
,
1958
)
。
138
Id
.
139
關於此點,參見
Chiao
(
1998: 2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