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國在跨太平洋夥伴協定談判中對勞工權利條款之立場及對我國之影響
105
則應詳細記載任何諮詢結果,包括特定之步驟及解決時程,而這些
結果均應讓其他簽約會員國及一般公眾週知。第五,除此一勞資諮
詢之程序外,雙方當事國仍可運用本專章前述第
11
條所訂合作勞
動對話之方式,來化解他們的歧異。最後,勞務諮詢應在保密之情
況下進行,同時並不會損及雙方當事國在其他程序之任何權利。
110
二、美國對促進集體勞資關係發展立場之分析
如前所述,美國本身之集體勞資關係法制運作並不健全,並無
法用來作為權衡其他國家是否遵守這類勞動人權之指標,所以即使
它並未批准認可此二重要公約,但還是一貫以他們之相關規定,來
要求其他貿易夥伴國家加以遵循。在
1948
年所通過之第
87
號結社
自由及組織權保障公約中,主要是要保護兩項基本權利,即:(
a
)
勞
工及雇主均應有權組織及參與其選擇之團體;
111
及
(
b
)
工會組織
及雇主團體一經設置後,即應享有組織自治
(
organizational auton-
omy
)
權利。
112
根據此一重要公約,勞工雖有參與工會組織之權利,
但並沒有不參與此類組織之相關權利,從而,本公約既不支持亦不
禁止所謂「工會安全條款」(
union security
)
之安排。
113
至於公約第
3
條所保障之結社權範圍甚廣,不但包括雇主及勞工得以自由制定
組織規章及規則,而不受任何外界阻撓干涉外,尚被詮釋為包括勞
工罷工及採取任何工業行為,藉以保護及促進其合法社會與經濟利
益之權利。
114
然而,本公約也訂有某些例外條款,除警察及軍隊不
110
同前條之相關規定。
111
關於此點,參見
Article 2 of the Freedom of Association and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Organize Convention, 1948.
112
Article 3 of the same Convention.
113
關於此點,參見
Creighton
(
1998: 247-248
)
。
114
關於此點,參見
Creighton
(
1998: 2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