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國在跨太平洋夥伴協定談判中對勞工權利條款之立場及對我國之影響
103
此一聯絡點得執行雙邊或多邊之合作活動,而且應以親自或電子聯
絡等方式,來參與這類溝通及協調活動。
107
(
五
)
會員國間之合作及諮詢事項
為強化簽約會員國間對國際勞動事務之共同合作事宜,本勞工
專章分別在第
11
條規定合作之勞動對話
(
cooperative labour dia-
logue
),以及第
15
條訂定勞動諮詢
(
labour consultation
)
之相關規
定,與前述第
10
條合作事項僅及於國內勞動事務合作之情形不同。
首先,根據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任一簽約會員國得在任何時間,
以書面向另一會員國之聯絡點,提出針對有關本章任何事項對話之
要求,而當它在做出此類要求時,所提供之資訊應讓接受國得以充
分明確加以回應,尤其是在影響到貿易及投資之情形。接受國
(或
對話國)
依據本條第
3
項之規定,應在接到對方要求後
30
天內,以
誠信之態度開始對話。一般而言,此類對話可以親自為之,或以其
他可資運用之技術進行,而對於對方所提出之所有議題均應加以處
理,並將對話之結果讓公眾週知。同時,為讓這種對話之效果更為
彰顯,本條第
6
項特別規定對話國應採納可行之行動方案來加以實
踐;透過獨立第三者,包括國際勞工組織來證明確已遵循;以及提
供合宜之誘因,諸如合作計畫等,以協助對話國得以確認及處理相
關之勞動事項。
108
至於本章第
15
條所規定之會員國勞動諮詢條款,則較前述合
作之勞動對話嚴謹周密得多,多達
15
項,因篇幅有限,以下僅就
最重要之規定加以說明。第一,提出此類諮詢之會員國除要提出相
關之書面要求外,並應明確列出該項請求依據本章之法律依據,而
107
關於此點,參見本專章第
13
條第
1
項至第
2
項之相關規定。
108
關於此點,參見本專章第
11
條第
1
項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