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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且應透過其他會員國之聯絡點來傳閱
(
circulate
)
此項請求。至於回
應國在接到此類要求後,應在
7
天內以書面加以回應,並以誠信態
度進入諮詢程序。如果其他會員國認為,他們對系爭事項也有實質
利益存在時,則他們亦可在前述傳閱期間之
7
天內,具明理由並以
書面通知其他會員國它將參加此項諮詢。第二,根據本條第
5
項至
第
9
項之規定,簽約會員國雙方在回應國收到此類要求後
30
天內,
即應展開勞務諮詢之程序,除提供充分之資訊以供充分之討論外,
且應對諮詢過程中所交換之保密性資訊嚴守秘密;至於這類勞務諮
詢之方式,通常是以個人親自參與為主,但亦可以任何技術性方式
取代,而在親自參與之情形,則通常都應在回應國之首都進行。在
諮詢過程中,雙方均應竭盡所能以合作方式尋求滿意之解決之道,
而亦可尋求獨立之專家協助,或透過調停或和解之方式處理。同時,
任何一方當事國亦可請求對方有專業背景政府或管制機關之官員
就相關之諮詢事項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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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如果雙方無法透過此類諮詢解決相關之爭端,則任何一
方均可透過前述之聯絡點,請求由雙方之勞動事務委員會代表在
30
天內來進一步開會處理,而在進行此類程序時,亦可請求由前述獨
立之專家協助,同時,也得透過調停或和解之方式處理。如果在接
到勞務諮詢之請求
60
天內仍無法解決相關之爭議,則請求之一方
得要求根據本夥伴協定第
28
章之相關規定,設置一個小組依該章
所規定之程序來設法解決雙方之爭端。在此值得注意者是,本條所
訂之解決此類紛爭程序是法定先行者,因此,任何簽約會員國均不
能跳離本條之規定,而逕行要求根據本協定第
28
章之爭端解決機
制來處理。第四,如果雙方當事國能透過此類諮詢程序解決爭端,
109
關於此點,參見本專章第
15
條第
1
項至第
9
項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