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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與民主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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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ption of innocence

),保留未犯罪者的

DNA

樣本和紀錄,等於要

求未犯罪者承擔被污名化的風險,會令無犯罪紀錄的當事人被當做

和罪犯同等看待而感到終日不安。

換言之,歐洲人權法院在本判決裡,對於所謂「偵查犯罪所需」

的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兩者做了這樣的權衡: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英

國系爭作法,逾越了可接受的尺度,是以「概括全面且不加區別」

(

blanket and indiscriminate nature

)

的掌握個人資料的權力、不成比

例地侵害犯罪嫌疑人私人生活領域的權利,不應該被當做是民主社

會必要的作為。雖然歐洲法院並未否認指紋、

DNA

樣本和

DNA

料等在犯罪偵查過程中的功用,但是,「偵查犯罪」、「維護治安」

是不是還能夠繼續當做採集人民指紋和

DNA

樣本與建立成資料

庫,而不容質疑的正當性基礎,或許歐洲人權法院這個判決帶來的

訊息,就是重新思考此一正當性基礎的可能空間。

在本判決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英國系爭立法和警察實務的作

法,已經遠超過上述思考個人資料保護的比例原則所能容忍的範

圍,因此,歐洲人權法院才會在本判決中明確指出:如果我們容許

在刑事程序裡,以不惜任何代價的方式使用現代科技,以及不謹慎

衡量使用現代科學技術所得的利益和因此所犧牲的個人隱私利

益,那麼,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的宗旨將蕩然無存。同時,歐洲人

權法院也特別在本判決中提醒大家,任何主張運用新興科技來執法

的政府,都必須承擔在科技運用和個人隱私權利保護兩者之間,找

出適當平衡點的責任。

換言之,在

Marper

案中,歐洲人權法院指出,英國政府取得

DNA

資料的作為,具有當時英國內國法授權當做基礎,不過,歐洲

人權法院同時也指出,個人

DNA

資料的取得,就和取得個人的電

話通訊錄音一樣,至少必須有最低限度的保障。然而,就本案系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