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訊監察與民主監督
71
sumption of innocence
),保留未犯罪者的
DNA
樣本和紀錄,等於要
求未犯罪者承擔被污名化的風險,會令無犯罪紀錄的當事人被當做
和罪犯同等看待而感到終日不安。
換言之,歐洲人權法院在本判決裡,對於所謂「偵查犯罪所需」
的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兩者做了這樣的權衡: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英
國系爭作法,逾越了可接受的尺度,是以「概括全面且不加區別」
(
blanket and indiscriminate nature
)
的掌握個人資料的權力、不成比
例地侵害犯罪嫌疑人私人生活領域的權利,不應該被當做是民主社
會必要的作為。雖然歐洲法院並未否認指紋、
DNA
樣本和
DNA
資
料等在犯罪偵查過程中的功用,但是,「偵查犯罪」、「維護治安」
是不是還能夠繼續當做採集人民指紋和
DNA
樣本與建立成資料
庫,而不容質疑的正當性基礎,或許歐洲人權法院這個判決帶來的
訊息,就是重新思考此一正當性基礎的可能空間。
在本判決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英國系爭立法和警察實務的作
法,已經遠超過上述思考個人資料保護的比例原則所能容忍的範
圍,因此,歐洲人權法院才會在本判決中明確指出:如果我們容許
在刑事程序裡,以不惜任何代價的方式使用現代科技,以及不謹慎
衡量使用現代科學技術所得的利益和因此所犧牲的個人隱私利
益,那麼,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的宗旨將蕩然無存。同時,歐洲人
權法院也特別在本判決中提醒大家,任何主張運用新興科技來執法
的政府,都必須承擔在科技運用和個人隱私權利保護兩者之間,找
出適當平衡點的責任。
換言之,在
Marper
案中,歐洲人權法院指出,英國政府取得
DNA
資料的作為,具有當時英國內國法授權當做基礎,不過,歐洲
人權法院同時也指出,個人
DNA
資料的取得,就和取得個人的電
話通訊錄音一樣,至少必須有最低限度的保障。然而,就本案系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