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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與民主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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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導致只關注課責性

(

accountability

)

和可預見性這種相對而言比

較安全的爭議此一結果,對於目前正在歐洲內外發展出來的監控措

施這類新興警察權

(

new police powers

),到底是不是歐洲人權公約

可接受者,未能明確表態,殊為可惜

(

De Hert & Gutwirth, 2005:

63

)。

平心而論,歐洲人權法院若能更為重視何為民主社會所需的必

要性要件審查,針對民主社會中可接受哪種通訊監察權力的行使,

不可接受哪種通訊監察權力的行使,劃出分界線,一方面確保個人

私人生活應受尊重的權利獲得確保,他方面也對通訊監察必要性此

一議題所涉及的「效率」問題深入分析,尤其是在全面監控

(

mass

surveillance

)

措施逐漸普遍的當下,對於保護個人自主性來說,應

該是更具有迫切性的重點發展方向。

更進一步言之,歐洲人權法院身為確保歐洲人權公約在各締約

國能夠落實的主要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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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無法肯定其判決具有全面的對世效

(

Ress, 2005: 374

),但是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的實質效果,已經不

是僅僅限於系爭個案而已,該法院也數度在其判決中主動指出,該

法院的判決,不僅止於解決當前系爭個案所引發的爭議而已,同時

也具有闡明、確保和發展歐洲人權公約規定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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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締約

國內國機關應該遵從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包括其內國立法機關在

內,應無疑問。

然而,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若要實質上有效拘束締約國,就必

須確保其判決能影響各締約國的內國實踐。由於歐洲人權法院本身

並無執行機關,所以,如何在避免僭越其權限,導致各締約國內國

76

Article 19, ECHR.

77

Ireland v. the United Kingdom [1978] ECHR 1 at 239-240; Karner v. Austria [2004]

38 EHRR 24 at para.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