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訊監察與民主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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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導致只關注課責性
(
accountability
)
和可預見性這種相對而言比
較安全的爭議此一結果,對於目前正在歐洲內外發展出來的監控措
施這類新興警察權
(
new police powers
),到底是不是歐洲人權公約
可接受者,未能明確表態,殊為可惜
(
De Hert & Gutwirth, 2005:
63
)。
平心而論,歐洲人權法院若能更為重視何為民主社會所需的必
要性要件審查,針對民主社會中可接受哪種通訊監察權力的行使,
不可接受哪種通訊監察權力的行使,劃出分界線,一方面確保個人
私人生活應受尊重的權利獲得確保,他方面也對通訊監察必要性此
一議題所涉及的「效率」問題深入分析,尤其是在全面監控
(
mass
surveillance
)
措施逐漸普遍的當下,對於保護個人自主性來說,應
該是更具有迫切性的重點發展方向。
更進一步言之,歐洲人權法院身為確保歐洲人權公約在各締約
國能夠落實的主要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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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無法肯定其判決具有全面的對世效
力
(
Ress, 2005: 374
),但是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的實質效果,已經不
是僅僅限於系爭個案而已,該法院也數度在其判決中主動指出,該
法院的判決,不僅止於解決當前系爭個案所引發的爭議而已,同時
也具有闡明、確保和發展歐洲人權公約規定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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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締約
國內國機關應該遵從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包括其內國立法機關在
內,應無疑問。
然而,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若要實質上有效拘束締約國,就必
須確保其判決能影響各締約國的內國實踐。由於歐洲人權法院本身
並無執行機關,所以,如何在避免僭越其權限,導致各締約國內國
76
Article 19, EC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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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eland v. the United Kingdom [1978] ECHR 1 at 239-240; Karner v. Austria [2004]
38 EHRR 24 at para.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