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監察與民主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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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提出如此詳盡的指示,其要件嚴密程度以及其偏重程序的特性,
正可顯現出其深知通訊監察領域爭議的特質:由於通訊監察或監控
行為本質上的秘密特性使然,受通訊監察者不可能知道自己正處於
受通訊監察或受監控狀態中,而且這也正是從事通訊監察的公權力
機構有意確保的秘密狀態,和其他比較具體可見的個人隱私干預相
較之下,顯然難以監督,或者監督效果不彰。再者,因為通訊監察
和監控措施,往往涉及國家安全和特定重大犯罪這類敏感情境,所
以對個人權利保護所產生的威脅,也就更形惡化。因此,如何在要
件層次和程序層面「依法」拘束公權力機關,就成為關鍵,也就不
難想見何以歐洲人權法院對於如何適用「依法」此一要件,格外重
視。
綜合以上所述,就合法性要件來說,該要件乃是要求必須有授
權干預的法律依據,雖然要求法律依據確需存在,但是,不同位階
的法律,包括判例法在內,均可當做授權依據,因此整體而言,歐
洲人權法院對於合法性要件的要求,實屬寬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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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系爭通訊監察或監控措施之法律依據,依然必須通過三
個實質標準的審查,亦即公眾得以理解
(
accessible
)、可預見性以及
符合法治要求,三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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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以上三個合法性要件的元素
均具備,方進一步進行正當目的此一要求的審查。此處所謂的正當
目的,基本上是要求國家行為須有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體發
展、預防失序或犯罪、保護健康與道德價值,以及保障他人權利等
正當目的,以上雖為列舉規定,然而,實際上歐洲人權法院通常不
會在案件中質疑締約國所主張之正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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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day Times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no. 6538/74, paras. 47-49; Bar-
thold v. Germany, application no. 8734/79, para.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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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berty and Others
, paras. 6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