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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政府普遍遵從歐洲人權法院每一判決主要意旨的意願降低,便成為
關鍵之一。「判斷餘地」原則,雖然是賦予各國在內國法上享有一
定程度的合比例性判斷空間,不過,同時值得注意的是,儘管歐洲
人權法院基於善意,透過判斷餘地理論的運用,賦予各締約國的內
國政府一定空間的裁量權,此一理論的運用也遭致例如過於相對主
義之類的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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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平心而論,由於歐洲人權法院仍扮演最終
審查者的角色,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判斷餘地原則所扮演的收放調
節功能,其實也具有確保歐洲人權公約締約國落實歐洲人權法院判
決的作用
(
Gerards, 2012: 200
)。
就通訊監察領域而言,適用「判斷餘地」原則的主要意義在於:
由於內國政府對國內實際狀況的知悉程度最高,所以原則上比國際
法院的法官更適於決定某個具體措施是否為「民主社會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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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
通訊監察和國家監控行為而言,由於其往往事涉國家利益等敏感議
題,而且也涉及行政機關的專業判斷,所以,即使是法院在通訊監
察和大型監控案件中大量運用判斷餘地原則,應該並不是太令人意
外之事。然而,如前所述,歐洲人權法院已經指出「民主社會所必
需」並不等同「不可缺少」或者「合理」,因此容許國家干預通訊
隱私權,在法院的判斷上,仍屬例外情形,依然必須從嚴解釋,再
加上歐洲人權法院對於「合法性」要件的審查,並非寬鬆,因此,
或許毋庸過度擔心判斷餘地原則掏空歐洲人權法院在通訊監察相
關案件上對於比例原則的堅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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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 v. Finland [1998] 25 EHHR 371, Jan de Meyer J. partly dissenting opinion, part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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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dyside v. the United Kingdom [1976] ECHR. 5 at para.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