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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政府普遍遵從歐洲人權法院每一判決主要意旨的意願降低,便成為

關鍵之一。「判斷餘地」原則,雖然是賦予各國在內國法上享有一

定程度的合比例性判斷空間,不過,同時值得注意的是,儘管歐洲

人權法院基於善意,透過判斷餘地理論的運用,賦予各締約國的內

國政府一定空間的裁量權,此一理論的運用也遭致例如過於相對主

義之類的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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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平心而論,由於歐洲人權法院仍扮演最終

審查者的角色,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判斷餘地原則所扮演的收放調

節功能,其實也具有確保歐洲人權公約締約國落實歐洲人權法院判

決的作用

(

Gerards, 2012: 200

)。

就通訊監察領域而言,適用「判斷餘地」原則的主要意義在於:

由於內國政府對國內實際狀況的知悉程度最高,所以原則上比國際

法院的法官更適於決定某個具體措施是否為「民主社會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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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和國家監控行為而言,由於其往往事涉國家利益等敏感議

題,而且也涉及行政機關的專業判斷,所以,即使是法院在通訊監

察和大型監控案件中大量運用判斷餘地原則,應該並不是太令人意

外之事。然而,如前所述,歐洲人權法院已經指出「民主社會所必

需」並不等同「不可缺少」或者「合理」,因此容許國家干預通訊

隱私權,在法院的判斷上,仍屬例外情形,依然必須從嚴解釋,再

加上歐洲人權法院對於「合法性」要件的審查,並非寬鬆,因此,

或許毋庸過度擔心判斷餘地原則掏空歐洲人權法院在通訊監察相

關案件上對於比例原則的堅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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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 v. Finland [1998] 25 EHHR 371, Jan de Meyer J. partly dissenting opinion, part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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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dyside v. the United Kingdom [1976] ECHR. 5 at para.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