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監察與民主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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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得知自己已經遭到監控,所以,在此一先天條件下,不可能要求
原告證明自己的權利確實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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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歐洲人權法院也在其
判決中同意人權委員會的見解,並且進一步指出,倘若嚴格要求起
訴的原告必須證明自己為確實遭受秘密通訊監察的受害人,無疑將
會架空歐洲人權公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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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的真正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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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一判決中,歐洲人權法院在肯定原告合乎適格要件之後,
進一步檢視德國系爭立法是否違反公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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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規定時,首先指出,
系爭立法本身的存在,確實已經對人民造成了「遭受監控的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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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法院審查德國系爭通訊監察立法是否具有正當性時,指出兩
個重點:第一,德國政府所從事的通訊監察行為,具有內國法律依
據,因此合於公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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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規定之「依法」要求;第二,歐洲人權法
院認為,在系爭法律規定下,德國政府所從事的通訊監察行為乃是
為了達成保護國家安全或預防犯罪的目的,此乃具有正當性的合法
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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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比較困難的問題在於,如何判斷德國系爭通訊
監察措施,是否為民主社會所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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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民主社會所需」此一問題,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在某些
特殊狀況下,秘密監控確實可能符合民主社會所需的要件,尤其是
在當代社會中,由於通訊技術的快速發展,使得國家必須不斷面對
越來越防不勝防的犯罪手法或恐怖主義時,尤其如此。因此,歐洲
人權法院認為各國立法機關應就此享有一定程度的裁量權。不過,
由於秘密監控也相當可能藉保衛民主之名,導致侵蝕民主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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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ass and Others
, at para.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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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ass and Others
, at para.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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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ass and Others
, at para.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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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ass and Others
, at para. 46.
15
Klass and Others
, at para.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