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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與民主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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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條個人私生活應受尊重的權利是否以及如何產生強化保護的功

能,乃是值得重視的分析對象之一。

雖然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的規定並未特別提及當代通訊方式,

但是,電話、傳真、

e-mail

這幾種類型,已被歐洲人權法院確認為

乃屬於「個人私生活」與「通訊自由」的保障範圍內。

5

整體而言,

歐洲人權法院對於秘密通訊監察或監控措施的分析,例如針對信號

情報或以個人為對象的監聽所為的分析,相對而言尚稱豐富,正如

同其對於私人生活與家庭生活不採狹義解釋,

6

可以想見歐洲人權

法院對於任何新興通訊方式是否被納入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的「通

訊自由」範圍內,應該也會採取比較接近於正面肯定的開放態度。

此種態度,也就是學者所稱的「

Strasbourg

案例法的動態憲章」(

the

dynamic charter of the Strasbourg case law

)

(

De Hert, 2005: 74

),在

歐洲人權法院落實公約的過程中,算是相當重要的詮釋方法。

二、啟動權利保護程序的相對容易特性:從

Klass

的當事人適格談起

個人資訊的儲存與揭露模式,是保護資訊隱私的基本門檻,其

受到何種程度的保障,就判斷隱私權保護周全與否而言,可謂具有

指標意義,而歐洲人權法院長期以來的判決立場,均認定單純涉及

個人隱私資訊蒐集或處理等行為,即足以啟動歐洲人權公約第

8

的適用。

7

例如,在

Leander v. Sweden

這個判決中,原告遭到某祕

密的警方系統蒐集資訊,而且原告無權近用此一系統,然而,此一

5

Liberty and Others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no. 58243/00, para. 56; Sot-

tiaux, 2008

(

275-276

)

.

6

Niemietz v. Germany, application no. 13710/88, paras. 29-32.

7

Leander v. Sweden, application no. 9248/81, paras. 1 &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