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監察與民主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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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個人私生活應受尊重的權利是否以及如何產生強化保護的功
能,乃是值得重視的分析對象之一。
雖然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的規定並未特別提及當代通訊方式,
但是,電話、傳真、
這幾種類型,已被歐洲人權法院確認為
乃屬於「個人私生活」與「通訊自由」的保障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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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而言,
歐洲人權法院對於秘密通訊監察或監控措施的分析,例如針對信號
情報或以個人為對象的監聽所為的分析,相對而言尚稱豐富,正如
同其對於私人生活與家庭生活不採狹義解釋,
6
可以想見歐洲人權
法院對於任何新興通訊方式是否被納入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的「通
訊自由」範圍內,應該也會採取比較接近於正面肯定的開放態度。
此種態度,也就是學者所稱的「
Strasbourg
案例法的動態憲章」(
the
dynamic charter of the Strasbourg case law
)
(
De Hert, 2005: 74
),在
歐洲人權法院落實公約的過程中,算是相當重要的詮釋方法。
二、啟動權利保護程序的相對容易特性:從
Klass
案
的當事人適格談起
個人資訊的儲存與揭露模式,是保護資訊隱私的基本門檻,其
受到何種程度的保障,就判斷隱私權保護周全與否而言,可謂具有
指標意義,而歐洲人權法院長期以來的判決立場,均認定單純涉及
個人隱私資訊蒐集或處理等行為,即足以啟動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
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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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
Leander v. Sweden
這個判決中,原告遭到某祕
密的警方系統蒐集資訊,而且原告無權近用此一系統,然而,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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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berty and Others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no. 58243/00, para. 56; Sot-
tiaux, 2008
(
275-276
)
.
6
Niemietz v. Germany, application no. 13710/88, paras. 29-32.
7
Leander v. Sweden, application no. 9248/81, paras. 1 &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