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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與民主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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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隨著數位科技的發展,各國政府執行情報行動、通訊監

察或各種監控措施的方式,也因此產生改變。尤其是

911

事件發生

之後,不少國家以反恐為名規避法治基本要求,漠視國家安全政策

中也應該注意人權保障問題的需求,國家安全到底該不該是人民享

有自由的前提,也成為

911

事件後的辯論焦點之一

(

Davis, 2003

)。

在此一辯論中,通訊監察措施所衍生的人權侵害議題,如何在民主

社會應有的監督體制下降到最低程度,不僅是法學對話領域的重點

之一,也凸顯出法院在此一領域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

究其實際,數位時代的「資訊隱私」(

informational privacy

)

題,至少具有兩個資訊特色,一是無論是公部門或者私部門,對於

個人資訊的蒐集,其數量幾無上限,一是一旦資訊公開揭露,那麼

其傳播速度之快將難以想像

(

Hoppin, 2012: 1957-1961

)。

大致上說來,歐洲人權法院不但對隱私權中的「資訊隱私」此

一權利面向做了相當程度的澄清,歐洲人權公約締約國絕大多數也

將其納入內國法制之中予以落實,甚至已經將個人隱私應受保護的

權利適用範圍,解釋成不僅限於國家義務而已,甚至,各國法院也

認為資訊隱私應該對私部門的企業甚或個人同樣可產生規範效力。

2

簡言之,歐洲基於「資訊隱私」在自我決定自由和個人主體發展方

面的重要性,提供比較完整的資訊隱私保護

(

Lemmens, 2003:

383-384

),和美國法制現狀頗有差異。有鑒於此,本文以下便以歐

洲人權法院的判決為核心,說明「資訊隱私」中有關「通訊監察」

此一重要議題的歐洲發展歷史與目前趨勢。

2

Mosley v. News Grp. Newspapers Ltd., [2008] EWHC 1777 [Q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