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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參、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下的通訊監察法制
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要求成員國保障個人隱私權,該條第
1
項
規定「所有人的隱私、家庭生活、家庭與信件有應受尊重的權利」,
第
2
項則規定政府機關不應干預前項權利之行使,除非其干預依法
為之,而且,在民主社會中,該干預應該具有維護國家安全、公共
安全、經濟福祉、防免社會失序與犯罪、保護健康或道德價值、或
保障他人權利行使之必要者。本條規定展現了歐洲人權公約嘗試平
衡「個人權利保護」與「國家採取保護民主體制措施之必要性」兩
者的努力。同時,值得注意的是,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發展至今,
法院並未清楚地界定該條第
1
項所規定的四種隱私權利,究竟範圍
如何,但也正因為此一判決態度使然,所以提供了歐洲人權法院隨
著社會與科技的發展趨勢,得以詮釋該等權利內容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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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的權利屬性
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私生活的權利應受尊重,
此一關於隱私權利的規定,是各國在歐洲人權公約下應履行之國家
義務的根據。此處的國家義務,包括消極義務和積極義務在內
(
Harris, O’Boyle, & Warwick, 1995: 284-285, 302-304
),在通訊監察
的領域中,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所保障的隱私權利在歐洲人權法院
的判決中,則是著重於如何劃定秘密監控的程序要求,
4
以及著重
於國家消極義務的面向,也就是要求國家不得干預隱私權利,而非
從積極義務的面向,要求如何確保隱私權利行使
(
Harris et al., 1995:
284
)。然而,無論如何,歐洲人權法院目前判決發展趨勢,對於第
3
關於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的內容分析,參見翁逸泓、廖福特
(
2014: 152-154
)
。
4
可與
Dutertre
(
2003
)
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