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與嚴重系統性歧視
743
(
二
)
生命尊嚴與極度貧困
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之「最低嚴重性」,一般考量被害人之弱
勢類型
(性別、年齡、健康狀況)、身心傷害程度
(時間長短、後果
嚴重性),
215
而系爭行為是否涉及「侮辱」,則衡酌行為是否有羞
辱與貶抑意圖或效果。
216
為促使國家正視私人間嚴重歧視所致之
暴力,歐洲人權法院採納國際人權監督機構譴責最烈者,將保障「升
級」而不留評斷餘地。國家基於其積極義務,除防治重大犯罪外,
亦不得輕忽罪行背後的私人權力宰制關係以及社會排斥作用。守護
尊嚴之餘,須有遏止嚴重歧視之必要。如此便得解釋,何以毫無尊
嚴地活著或是痛苦不堪地死去,抑或是在貧富差距擴張、社福預算
緊縮下的極度貧困,皆難構成侮辱待遇。
超越公私部門之系統性歧視,可能超乎公約第
3
條目前的適用
範圍。舉凡公約第
8
條可能適用之經濟社會生活,例如人身自決、
居住工作等,皆可能涉及系統性歧視。惟對歐洲人權法院而言,此
皆非公約第
3
條可能適用者。因此,所謂貶抑、屈辱、身心承受之
煎熬等,僅構成部分適用要件。在歐洲人權公約體系中,第
3
條確
實有必要保持其高門檻,以便與第
8
條管轄範圍有所區隔,而此分
際便在於為國際強烈譴責之歧視,使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先例與歐洲
及國際人權監督機構見解趨於一致。易言之,種族暴力、家庭暴力、
性暴力以及干預女性生育之非法強制措施等,皆違反民主社會最基
本要件而必須積極消弭之。
人性尊嚴雖為公約第
3
條的核心,卻非唯一標準。終究,該條
文維護尊嚴亦有其限,例如涉及生命權時。生命的起始、延續與終
215
Eur. Court HR,
Price v. the United Kingdom
,
supra
note 40, at § 24.
216
Eur. Court HR,
Peers v. Greece
, no. 28524/95, 19 April 2001, § 68, ECHR
2001-III.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