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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或救濟規範不足
(如
A.
)、就實際而立即危險欠缺反應
(如
Valiuliené
)、僅消極以民事救濟補救
(如
R.R.
)、偵查犯罪適用標準
失當
(如
M.C.
)、欠缺有效防治再犯措施
(如
Đ
orđević
),抑或是並
未積極調查犯罪之歧視動機
(如
Šečić
)。易言之,公約第
3
條之所
以於私人關係中取代第
8
條,整體上是以消極未保障弱勢免於身心
暴力侵害之系統性歧視為譴責標的。因此,最低嚴重性的審酌,尚
包含公權力是否有效還諸被害人應享之正義,而非忽視甚至歧視被
害人而加深其弱勢。例如
Valiuliené
的論證方式,便從國家保護措
施的系統性失靈證立第
3
條的適用。
203
即使聲請人所受者似為輕
傷,院方仍強調「心理衝擊是家庭暴力重要的面向」,
204
加害人
的屢犯威脅與被害人所承受的騷擾攻擊,持續了一定的時間,相對
於公權力消極作為,已構成侮辱待遇。
以上論證,實源自強制失蹤之論證。承審
R.R.
的
Bratza
法官為
惟一反對是案違反公約第
3
條者,其部分不同意見書便指出,多數
法官乃嘗試與強制失蹤鍵結,亦即「關於當事人失蹤親戚的下落,
主管當局系統性予以搪塞或提供錯誤資訊」。事實上,私人關係中
的非人道或侮辱待遇,原即與強制失蹤出發點一致:如何避免國家
卸責,使被害人陷於救濟皆無實效之地。若強制失蹤多半無法確定
國家是否直接涉案,則私人間權利侵害必非國家所為。雖然公約第
8
條亦得對國家追究「盡其能事」義務,
205
但終究欠缺絕對性,而
對於國家事實參與系統性歧視的問題,則有難以突顯嚴重性之弊
病。反之,
Bratza
法官堅持維持第
3
條「瑣事不理」之高門檻
(
Bratza,
2011: § 5
),學者更曾推測,
Bratza
法官對此案之見解公布後,隨即
203
Eur. Court HR,
Valiuliené v. Lithuania
,
supra
note 176, at §§ 37, 69.
204
Ibid.
at § 69.
205
Eur. Court HR,
Bevacqua and S. v. Bulgaria
,
supra
note 64, at § 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