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與嚴重系統性歧視
741
Pinto de Albuquerque
(
2013: § 4
)
指出,歐洲人權法院罕見於家暴
爭訟中強調公約第
14
條參照第
3
條之歧視,乃因院方認為加害人
動機並不一定涉及性別歧視。此語乃針對
Nachova
奠定之查證種族
歧視加害動機義務而言,亦反映兩種弱勢類型與暴力案件在歧視問
題上的差異:若私人間暴力蘊含種族仇恨動機是可能為檢警查證
者,則家庭暴力男性加害者對女性是否有性別歧視,又應如何看待
同性伴侶或男性被害人等,尚難對國家追究查證義務。如此便能解
釋,院方於家庭暴力中適用公約第
14
條參照第
3
條,乃針對被告
國公權力機構普遍欠缺性別意識而構成之間接歧視。反之,若單獨
適用第
3
條,則表現院方強調女性家暴被害人特殊弱勢之意,亦能
解釋何以兒少保護亦未見第
14
條之介入。
公約第
14
條參照第
3
條的應用,實已打破第
14
條傳統適用模
式。公約不歧視原則源自德國法,一般仍以差別待遇「客觀合理」
210
為基準,意即聲請人處境須與「足資對照者」之處境有所不同,方
由被告國為其差別待遇舉證辯護。然院方於
Opuz
先引述
Nachova
,
指出聲請人一旦主張系爭權利侵害含有歧視因素,被告國即負有查
證義務;其次,公約第
14
條尚及於間接歧視,一旦可靠之統計數
據或調查報告顯示處境不同,則被告國亦負有舉證責任,證明系爭
政策或慣例
(
practice
)
無涉間接歧視。
211
基於聲請人受害嚴重性
已達第
3
條適用門檻,無礙於第
14
條之適用,間接歧視論於是成
為
Opuz
適用第
14
條之佐證,被告國必須反駁相關國際人權監督機
構之間接歧視指控。
212
Eremia
即比照
Opuz
之間接歧視說,並同
210
Eur. Court HR,
Case “relating to certain aspects of the laws on the use of languages
in education in Belgium” v. Belgium
, 23 July 1968, § 10, Series A no. 6.
211
Eur. Court HR,
Opuz v. Turkey
[GC],
supra
note 166, at § 183.
212
Ibid.
at § 19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