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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將本案呈報身心障礙權利監察使與檢察長而未輕忽霸凌,惟於警方
與學校約談涉案少年後欠缺監督機制,亦未提供被害人諮商,
195
仍
未盡積極義務。
此外,尚待確認者至少還有性傾向歧視,尤其在今日部分東歐
國家,經常與國族情感結合而構成龐大壓力
(
Chetaille, 2013; Kon,
2010; Nachescu, 2014
),加上「少數」之特質,顯非歐洲人權法院
得忽視者。目前主張公約第
3
條保障之相關案件皆繫屬中。其中,
羅馬尼亞彩虹遊行活動參與者,於遊行結束後依主辦單位建議交通
工具離開會場途中,遭受身分不明人士毆打羞辱,而檢警卻未調查
施暴動機是否含有性傾向歧視成分。
196
聲請人顯擬比照前揭
Nachova
案之種族暴力及其動機查證義務,透過公約第
3
條或第
14
條參照第
3
條之適用,確立反恐同暴力之國家積極義務。而另一宗
女同性戀者於酒吧揭露性傾向後遭男性言語羞辱並毆打事件,
197
訴訟亦可能朝向類似方向發展。
綜合前揭判決觀察,單以「嚴重歧視即侮辱待遇」為由跨過公
約第
3
條最低嚴重性門檻者,非但案例極其有限,且多半有國家代
理人直接涉案。如
Moldovan
即警察涉案在先,而行政與司法公然
蔑視在後。反之,國家代理人未直接參與迫害,而僅因事後救濟態
度消極甚或默許暴力等案例中,歐洲人權法院判決手法明顯有別。
首先,院方的確承認,私人基於歧視之行為,對被害人構成一定程
度的貶抑。惟自院方判決手法觀察,歧視本身不必然構成侮辱待
195
Ibid.
at § 148.
196
Eur. Court HR,
M.C. and A.C. v. Romania
(
communicated to the respondent gov-
ernment on 30 January 2013
)
, no. 12060/12.
197
Eur. Court HR,
Sabalić v. Croatia
(
communicated to the respondent government
on 7 January 2014
)
, no. 5023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