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與嚴重系統性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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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侮辱待遇譴責系統性歧視
至此或能合理推測,雖曾猶豫,歐洲人權法院終而借重侮辱待
遇,責成締約國對抗國內嚴重系統性歧視之積極義務,對於公約體
系中欠缺足以推動平等或對抗社會排斥之條款,或有彌補之效。一
則借重侮辱待遇強調國家修正嚴重系統性歧視之絕對義務,而不必
然直言歧視的存在,另則向系統性歧視及基於歧視之暴力,宣誓其
鞏固公約核心價值的決心。不過,尚須釐清者乃前揭歐洲人權法院
諸多判決先例是否已呈現一定可循脈絡?上開案例中似乎已經透
露公約第
3
條適用仍有瓶頸,而部分判決先例之間甚至存在矛盾。
另方面,締約國雖有積極義務採取措施解決嚴重系統性歧視,然欲
普遍捍衛歧視所傷害之人性尊嚴,終究係公約第
3
條難以達成的目
標?
(
一
)
歧視與最低嚴重性門檻
涉及整體社會公私部門普遍存在的歧視,而以侮辱待遇督促國
家積極保護弱勢的案例中,近年尚有身心障礙者歧視之例:
2012
年的
Đ
orđević v. Croatia
。
193
一對母子因為兒子的身心雙重障礙,
兩人長年遭受鄰里兒童言語羞辱或肢體攻擊,而公權力的介入卻總
是無疾而終,若非口頭警告驅散,則認為不宜起訴稚齡兒童。歐洲
人權法院於判決中,同樣引述歐洲與國際身心障礙者保障原則,並
祭出重典,宣判被告國未盡其積極義務保護身心障礙者,違反公約
第
3
條。惟須說明,由於本案加害人皆為
14
歲以下少年,被告國
違反公約第
3
條並不代表必須以刑罰規範私人行為,
194
而警方確
193
Eur. Court HR,
Đ
orđević v. Croatia
, no. 41526/10, 24 July 2012, ECHR 2012.
194
Ibid.
at § 1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