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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量,例如案情嚴重性、武器使用、再犯機率等等。
168
對多次遇襲
而受重傷的聲請人而言,被告國未能採取有效嚇阻措施保護聲請人
之人身安全,違反公約第
3
條。
169
與前揭種族暴力諸案不同點在
於,歐洲人權法院並未直接認定「性別暴力」得獨立構成公約第
3
條之侮辱待遇。第
3
條於本案之適用較近似於前揭兒少保護案件之
手法,對照受保護需求
170
以及暴力之施加與威脅程度,確認達到
最低嚴重性。
171
反之,就
Opuz
的性別歧視問題,歐洲人權法院乃以公約第
14
條參照第
2
條與第
3
條之程序保障過問之。在一一引述上開美洲人
權委員會、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見解
172
以及非政府組織相關報
告後,幾乎是以通案批判的手法譴責被告國嚴重輕忽東南部偏鄉婦
女家暴被害人處境,
173
進而指出公權力的消極導致聲請人尋求保
障未果,違反公約第
14
條參照第
3
條。這樣的認定固然展現歐洲
人權法院強調家庭暴力含有性別歧視成分的決心,不過也同時反映
兩個問題。其一,院方並不願比照種族暴力而認定性別暴力等於侮
辱待遇,而選擇以公約第
14
條強調歧視;其二,院方並非單純針
168
Ibid.
at § 138.
169
Ibid.
at § 176.
170
Ibid.
at § 160.
院方嗣於審酌不歧視原則處強調,聲請人居住地家暴被害人比例
最高,被害人盡為教育程度甚低且經濟不獨立之庫德族
(
Kurdish
)
女性
(
ibid.
at
§ 194
)
。
171
2012
年另項判決,也是基於被害人傷勢嚴重而認定達到公約第
3
條適用門檻。
Eur. Court HR,
E.M. v. Romania
, no. 43994/05, 30 October 2012, § 57.
172
Opuz
引述者
(
§ 77
)
為
2007
年之
Fatma Yildirim
(
deceased
)
v. Austria
(
CEDAW
Comm., com. no. 6/2004, dec. of 1 October 2007, UN Doc. CEDAW/C/39/D/
6/2005
)
,奧地利違反
1979
年公約第
2
條第
a
、
c
與
f
項以及第
3
條等國家保障婦
女積極義務的「核心條款」。
173
Eur. Court HR,
Opuz v. Turkey
,
supra
note 166, at §§ 184-1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