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與嚴重系統性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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懼,愛爾蘭政府並未積極協助渠確保健康,僅任渠自力赴海外進行
手術。但大法庭仍未接受適用第
3
條之主張,判決亦通篇未曾就「弱
勢」加以肯認或討論。換言之,
C
聲請人對生命健康的憂懼,尚須
與第
8
條第
2
項的善良風俗抗衡。
直至翌年之
R.R.
案,歐洲人權法院的立場終於有所轉變。本案
與前揭
Tysi
ą
c
案背景雷同,關係到波蘭醫療人員良知抗拒權
(
conscientious objection
)
與合法志願終止妊娠權有效行使之衝突。
相關爭議下,波蘭欠缺醫療決定相衝突時之仲裁機制、病患權利救
濟機制等問題,隨之浮現。不同的是,
R.R.
案乃因醫療人員含糊其
辭,而未及確認超音波掃描顯示胎兒患有先天染色體異常疾病,
187
徒使聲請人錯過終止妊娠合法期限,該名女嬰出生後並經確診為透
納氏症候群
(
Turner syndrome
)
患者。
188
歐洲人權法院就此案採
取了不同於以往的觀察角度,進而首開先例,強調孕婦之嚴重弱勢
(
great vulnerability
)。
189
嚴重弱勢之認定,使孕婦承受煎熬與羞辱
的比重獲得重新審視,為公約第
3
條史無前例之適用奠定論述基礎
(
Fabbrini, 2011: 42-43; Larralde, 2012
)。上述仲裁或救濟機制,於
是置於第
3
條之固有國家積極義務下加以評價。
而波蘭志願終止妊娠權行使爭議三部曲最終回的
P. and S.
案,
公約第
3
條更是有充足理由適用。兩名聲請人為母女,而聲請人
P.
當年為疑似遭性侵而懷孕之
14
歲少女,在符合波蘭內國法志願終
止妊娠要件的前提下就醫
(刑罪導致之妊娠),卻處處遭到醫療人
187
依波蘭法,經產前檢查或其他醫學發現,顯示胚胎將遭遇嚴重而不可逆之傷害,
或患有不可癒之致命疾病者,得終止妊娠
(
Eur. Court HR,
R.R. v. Poland
,
supra
note 13, at § 67
)
。
188
Ibid.
at § 37.
189
Ibid.
at § 1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