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與嚴重系統性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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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其適用範圍雖然透過國家積極義務大幅擴張,但仍不失為公
約體系中適用門檻極高之條款。近十餘年來,該條款透過間接水平
效力的發展,適用於私人間行為,對國家課以積極義務,保護個人
免受第三人之侵害。原則上,酷刑維持其古典意義下之最高適用門
檻;若歐洲人權法院始終未明言排除酷刑亦可能適用於私人關係,
則實務上尚未見如此適用之先例。反之,就非人道或侮辱處遇,則
基於法治國原則,私人間行為目前僅可能符合非人道或侮辱待遇要
件。而歐洲人權法院雖然並不甚區隔非人道或侮辱待遇,目前於兒
少保護、種族暴力、性暴力、家庭暴力、身心障礙者霸凌與婦女生
育相關權利之強制侵害等遭公權力怠忽保障之案例,院方皆視為具
有貶抑與羞辱性質之「侮辱待遇」。
就判決手法而言,公約第
3
條之所以保障落於公權力掌心或失
去自由之人,便是為了阻止國家以懲罰或行使主權為名,剝奪已屈
服其下者之尊嚴。間接水平效力循相同理路發展:在社會生活中為
不對等權力關係壓迫之個人,特別需要國家介入保障之。然若國家
未能提供有效預防、保護與救濟,則此類弱勢者勢將於整體國家法
治下無所適從。歐洲人權法院從國家欠缺兒少保護規範出發,借鏡
強制失蹤之國家卸責問題,逐步於種族暴力與性別暴力爭議中,確
立其追究國家預防、調查、究責與賠償等積極義務之決心。此外,
透過嚴重暴力侵害事件,確立國家面對實際而立即風險之盡其能事
原則。除公約第
3
條固有之「最低嚴重性」審酌標準外,國際人權
監督機構強烈譴責之歧視弱勢類型,形成一定的適用框架,兼顧國
際人權規範之和諧。
私人間行為雖為此類案件肇因,然歐洲人權法院究責標的,終
係國家積極義務。禁止歧視為公約體系守護價值之基礎,為民主社
會構成之必要條件,然而公約整體欠缺促進平等之條款,面對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