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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族、性別等具有貶抑效果之結構,曾經長期為人權團體所批評。公
約第
3
條的適用,重點並不若第
14
條在於「類比」之後的差別待
遇,而是要求國家具足相關保護意識並積極立法或執法,使社會上
容易被壓迫的一群能夠擺脫恐懼或屈辱。而該條文「最低嚴重性」
審酌重點之一,即在於院方對「格外弱勢」之認知。從前揭對兒少、
家暴被害人與人身自主遭強制剝奪之孕婦等案例,可知院方逐漸認
識到這類被害人精神煎熬之苦,以及渠等於社會上最低程度之平等
尊嚴遭貶抑的嚴重性。其中,
R.R.
與
Valiuliené
對心理傷害的認定,
尤為顯例。不過,相較於建立固定類型,歐洲人權法院更傾向於個
案審查,確立系統性保障失靈於特定情境中惡化弱勢處境的問題。
如此手法,或許更適合多元的歐洲,為歐洲人權法院保留一定的彈
性。
同時,院方也進一步藉公約第
3
條之適用,發展第
14
條譴責
系統性歧視之功能。就種族暴力案件,第
14
條參照第
3
條因而得
要求國家調查行兇動機是否含有種族歧視成分;對家庭暴力案件,
則動機成為次要,第
14
條參照第
3
條並成為譴責被告國境內具有
一定規模且系統性之性別歧視。易言之,後者追究的是間接歧視,
意即無關乎私人行兇是否帶有性別歧視,而是國家在家暴防治整體
成效不佳,間接使家暴被害人之正義無法伸張。
系統性歧視的構成,不必然出於私人或國家之故意,惟國家縱
容或默許私人間之加害行為,即成現實社會不平等之幫兇,涉及間
接歧視。若以
Eremia
之間接歧視論為中心,則本文討論之案例,
皆涉及歐洲人權公約第
14
條參照第
8
條亦得保障之權利。惟公約
第
14
條參照第
8
條尚廣泛適用於經濟社會權利,在公約體系中,
顯然不足以反映國家保護系統失靈對特定族群生存條件的嚴重衝
擊,也可能與國際人權保障標準略有落差。在傳統上為公約第
8
條